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7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35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,已 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(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64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2、3、4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 所載,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,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犯如附表編號2、3、4所示之案件,經 臺灣高等法院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確定在 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稽,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如附表編號2、3、4所示之 罪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, 本院認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 二、又數罪併罰,有2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刑,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;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,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,惟所犯為數罪併 罰,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,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,於定執行刑時,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,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,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。 本件附表編號3、4所示之罪經減刑後,雖得易科罰金,但 因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,其併合處罰結果 ,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,本院爰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 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10條第2 項、第11條、第12條,(修正 前)刑法第51條第5 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7  日 附表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1 │ 2 │ 3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擄人勒贖罪 │違反不得僱用大陸│變造護照罪 │ │ │ │地區人民在臺灣地│ │ │ │ │區從事未經許可之│ │ │ │ │工作之規定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12年 │有期徒刑1年2月 │有期徒刑10月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347條第1項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│刑法第212條 │ │ │ │區人民關係條例第│ │ │ │ │15條第4款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 罪 日 期 │89年7月24日 │88年10月間起至89│88年間至89年8月 │ │ │ │年8月15日 │15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機關及案號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│ │ │檢察署89年度偵字│檢察署89年度偵字│檢察署89年度偵字│ │ │第15219號、第 │第15219號、第 │第15219號、第 │ │ │15995號、第16000│15995號、第16000│15995號、第16000│ │ │號、第16356號 │號、第16356號 │號、第16356號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後│案 號│92年度上訴字第 │92年度上訴字第 │92年度上訴字第 │ │ │ │1277 號 │1277 號 │1277 號 │ │事實審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 決│93年2月4日 │93年2月4日 │93年2月4日 │ │ │日 期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最高法院 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臺灣高等法院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判 決│案 號│93年度台上字第 │92年度上訴字第 │92年度上訴字第 │ │ │ │1988 號 │1277 號 │1277 號 │ │確 定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確│93年4月21日 │93年2月4日 │93年2月4日 │ │ │定日期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┴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不合於中華民國九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 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十六年罪犯減刑條│ │ │ │條例 │例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減刑後宣告刑 │ ─ │有期徒刑7月 │有期徒刑5月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4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幫助常業詐欺罪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8月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340條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 罪 日 期 │87年間某日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機關及案號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 │ │檢察署92年度偵字│ │ │ │ │第15243號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後│案 號│92年度訴字第2665│ │ │ │ │ │號 │ │ │ │事實審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 決│93年8月25日 │ │ │ │ │日 期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判 決│案 號│92年度訴字第2665│ │ │ │ │ │號 │ │ │ │確 定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確│94年5月18日 │ │ │ │ │定日期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┴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 │ │ 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 │ │ │ │條例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減刑後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4月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