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4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53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所載,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(除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, 均應更正為「96年4 月26日」;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所犯 法條,應補充為「刑法第266條第1 項、第268條」;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之所犯法條,應補充為「刑法第153條第1 款」 ;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罪之減刑後宣告刑之記載,均應補 充為「1 月又15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」外,餘如附表所載;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前經本 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), 經確定在案,且尚未執行完畢,此有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。茲 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,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10條第2 項, 刑法第41條第1 項、第2 項、第51條第5 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