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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48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,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五四 ○號),本院裁定如下: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、編號五所示之罪,依序減為如附表編 號四、編號五所示之刑,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,如易 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均經判決科刑確定, 詳如附表所示。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五所示 之罪,其犯罪時間,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,且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與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三所示之已減刑之罪,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,併依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(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)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(又附表各原判決固分別另宣告有 沒收或沒收銷燬等部分,但因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從刑並不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範圍,自應照 原判決執行)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 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三項、第九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二條,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二項、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,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8 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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