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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49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四七八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,減為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 (銀元)叁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犯幫助詐欺 罪,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 七九號(偵查案號: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三八八號)判決,判處拘役四十日,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 減刑,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二、上開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,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 ,並非重新判決,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 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。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,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 役者,應於為減刑裁判時,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,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,依該條可知 ,原裁判所適用論罪科刑法條,雖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求,惟於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,而於減刑後改為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時,始有該條適用 之餘地,本件經減刑後固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然原 裁判所宣告者並非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刑,應無上開條文之適 用,檢察官聲請依該條為易科罰金之諭知,容有誤會,併予 指明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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