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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0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(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)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業經判決罪刑確定,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五0號 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四、五所示之罪,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四 、五所示,並與其所犯業經減刑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刑及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,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,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、第三項、第十條第一項、第十二條聲請裁定減刑,並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,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,依下列規定減刑:一、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。二 、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。三、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 金,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;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, 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 定之;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,就應減 刑之罪,依第二條、第四條、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 刑後,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,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 應執行之刑;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,準用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、第 八條第三項、第十一條、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本件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編號四、五所列日期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,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四、五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,且上開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為之,此有各該判決書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是檢察官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四、五所示之罪減刑,經核尚無不合,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、二、三所示之罪,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就編號一、二之罪減刑,並與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 罪定應執行刑,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 二0號裁定在卷可稽,爰就附表編號四、五所示之罪減刑後 ,再與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業經減刑之罪以及附表編號三所 示不應減刑之罪,定其應執行刑。 四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 八條第一項、第三項、第十一條、第十二條,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、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、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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