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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0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756號)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,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,如易科罰 金,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,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(原聲請書附表第二欄犯罪 日期誤載為「86年4 月間」、確定判決法院誤載為「板橋地 院」應予更正)。茲因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,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,聲請予以減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並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、第53 條定有明文,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,係指數罪定應執 行之刑後,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,若僅數罪中之 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,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 執行完畢,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規定「執行未畢」之要件(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)。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 之宣告刑,雖業已於93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但如 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刑因尚未與附表編號2 號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,以致仍未執行完畢,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 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「執行未畢」之要件,則本院仍應予 減刑後定應執行刑。是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減刑於法要 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本院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 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2 項、第12條,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受刑人甲○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  一 │  二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公共危險    │詐欺 │ ├─┬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宣│應予減刑 │有期徒刑6 月 │有期徒刑6 月 │ │告├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刑│不應減刑 │ │ │ ├─┴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185 條之4 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 罪 日 期 │92年9 月7 日 │87年3 月間某日起至87年│ │ │ │4 月8 日止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及│機 關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│ │查案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機號│案 號│92年度偵字第18886 號 │90年度偵字第12823 號 │ │關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│ │後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事 │案 號│93年度交簡字第13號 │92年度金簡字第1 號 │ │實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審 │判決日期│93年1 月28日 │92年9 月30日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│ │定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判 │案 號│93年度交簡字第13號 │92年度金簡字第1 號 │ │決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期│93年3 月8 日 │95年5 月2 日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 │ │ 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 合 │ 合 │ │條例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3 月 │有期徒刑3 月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備 註│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宣告刑,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│ │ │刑11月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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