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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 人聲請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71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減為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(下同)95年12月 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,經貴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( 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),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在案。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,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,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 ,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。 二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95年12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, 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70 號,判處有期徒 刑8 月,並於96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以減刑。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 ,不在減刑範圍以內,應照原判決執行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 9 條,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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