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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 減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一四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服用酒類,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減 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,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 字第三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(偵查案號: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七號)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 元確定在案,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,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,依下列規定減刑:一、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。二 、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。三、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 金,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;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,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,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、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受刑人甲○○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案件,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0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,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之前,此有上開判決書、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,揆諸前開規定 ,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,應予准許,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 八條第一項,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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