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1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3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 聲請人聲請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67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,應減刑,詳如附表編號叁所 載,與已減刑如附表編號壹、貳之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,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(詳如附表所示,惟第一欄 之所犯法條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;第二 欄之所犯法條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;第 三欄之所犯法條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) 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,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 減刑,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、2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 之刑,定其應執行之刑(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)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,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 ,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、第8條第1項、第9條、第10條、第 12條,刑法第51條第5款、第41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