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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5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 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792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,減為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,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【除附表編號1 所犯法條欄應補敘 為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」;編號2 所犯法條欄 應補敘為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」外,餘均引用 檢察官減刑聲請書原附表之記載】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,均在民國(下同)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如附表所列之 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。 二、本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, 不在減刑範圍以內,應照原判決執行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2 項、第12條,刑法第51條第5 款、 第41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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