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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7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,業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(96年度聲減字第652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,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如 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(下同)96年1 月31日 犯賭博案件,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( 偵查案號: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41號) 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元確定在案,爰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,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(聲請書贅載同條例第9 條)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,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,依下列規定減刑:一、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。二 、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。三、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 金,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;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,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,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、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受刑人甲○○因犯賭博案件,於96年4 月30日,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 千 元,96年6 月20日判決確定,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 96年4 月24日之前,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,揆諸前開規定,本件聲請於法要 無不合,應予准許,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。 四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 8 條第1 項,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 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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