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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59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37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,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 經判決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,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 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二、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,係按原判 決之宣告刑而減之,並非重新判決,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 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 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。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合於減刑條件,本院認屬正當,應 予以減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。 三、至聲請意旨另以: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予減刑之 罪,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云云。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, 所謂「裁判確定前」,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,換言之,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,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,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。經 查: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搶奪罪,其最終犯 罪時間係在93年9月16日(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3年7月15日, 應予更正),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,該案之 判決確定日為93年7月20日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,揆諸 上揭說明,即與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。從而,此部份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、第8 條第1項、第9條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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