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0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,業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八三六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賭博罪,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同 年四月二十三日犯賭博案件,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 六九四號判決(偵查案號: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四號)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,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,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,依下列規定減刑:一、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。二 、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。三、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 金,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;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,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,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;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者,應於為減刑裁判時,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、第八條 第一項、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受刑人甲○○曾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止犯賭博案件,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,又受刑人所犯該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,此有上開判決書、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揆諸前開規定,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,應予准許,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 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,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、修正前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、修 正前第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