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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0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 請人聲請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84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肆月,並與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。又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,並與如附表編號三、四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,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,如易科罰金,以叄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,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。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 附表編號1、5之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 號第1、2 號及第3、4、5 號分別定應執行刑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)。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,惟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 附表編號二之罪併合處罰結果,均已不得易科罰金,依前揭 解釋,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,附此敘明。 三、按數罪併罰,有2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,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,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:「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。」;且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時,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其中1 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,即應為新舊法比較,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,其中1 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,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「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。」,其中第5 款規定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 。但不得逾20年。」;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「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。」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,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。再按,受刑人行為後,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,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、第2 項分別規定: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,因身體、教育、職業、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,執行顯有困難者,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,易科 罰金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,不在此限。」、「併合處罰之數罪,均有前項 情形,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,亦同。」;又修正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,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(現已刪除)規定,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, 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,經折算為新臺幣後,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。惟 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、第2 項則分別規定 :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1 千元、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,易科罰金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,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,不在此限」、「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,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,亦適用之 。」,比較修正前後,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是否得易科罰 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,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規 定,較有利於受刑人。再依94年2 月2 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:「於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,且該數罪均符合第 41 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,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」。換言之,數罪併罰,部分犯罪 行為在舊法,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,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, 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,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, 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要旨,應擇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定之。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 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)。綜上所述,本件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,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、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,定其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,對受刑人較為有利。 四、查受刑人甲○○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,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,並經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,故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 、5 各罪之減刑,本院認為正當,應予准許,並就編號第1 、2 號及第3、4、5 號分別定應執行刑。 五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10條第1 項、刑法第2 條第1 項、修 正前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、第41條第1 項、第2 項、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受刑人甲○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 三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偽證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8月 │有期徒刑2月15日 │有期徒刑5月, │ │ │ │ │如易科罰金,以銀│ │ │ │ │元參佰元折算壹日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刑法第168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 │ │第10條第2項 │ │第10條第2項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 罪 日 期 │94年9月14日 │94年9月15日 │95年1月14日至95 │ │ │ │ │年4月18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機關及案號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檢察署94年度毒偵│檢察署95年度偵字│檢察署95年度毒偵│ │ │字第5352號 │第14444號 │字第1258號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後│案 號│94年度易字第1651│95年度訴字第1950│95年度易字第696 │ 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號 │ │事實審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 決│94年12月30日 │95年8月31日 │95年6月23日 │ │ │日 期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判 決│案 號│94年度易字第1651│95年度訴字第1950│95年度易字第696 │ 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號 │ │確 定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確│95年3月15日 │95年9月21日 │95年8月7日 │ │ │定日期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┴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不合 │不合 │ 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 │ │ │ │條例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4 月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 │96年聲減字第 │96年聲減字第 │ │ │ │1883號裁定減刑 │1883號裁定減刑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附 註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檢察署95年度執字│檢察署95年度執字│檢察署95年度執字│ │ │第2864號 │第8628號 │第8299號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四 │ 五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罪 名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3 月,如│有期徒刑1年 │ │ │ │易科罰金,以銀元│ │ │ │ │參佰元折算壹日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所 犯 法 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 │ │ │第11條第1項 │第10條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犯 罪 日 期 │95年1月23日至95 │95年7月12日 │ │ │ │年4月18日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偵查機關及案號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 │檢察署95年度偵字│檢察署96年度毒偵│ │ │ │第10621號 │字第2001號 │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最 後│案 號│95年度簡上字第 │96年度訴字第1471│ │ │ │ │578號 │號 │ │ │事實審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判 決│95年9月29日 │96年6月13日 │ │ │ │日 期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 決│案 號│95年度簡上字第 │96年度訴字第1471│ │ │ │ │578號 │號 │ │ │確 定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 │判決確│95年11月6日 │96年8月22日 │ │ │ │定日期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┴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合於中華民國九│不合 │合 │ │ │十六年罪犯減刑│ │ │ │ │條例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減刑後宣告刑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有期徒刑6 月,如│ │ │ │96年聲減字第 │易科罰金,以新台│ │ │ │1883號裁定減刑 │幣1,000元折算1日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附 註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│ │檢察署96年度執字│檢察署96年度執字│ │ │ │第191號 │第9064號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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