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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7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1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867號)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附表所列之罪,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。應執行拘役叁 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,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。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,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,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,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,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、第 9 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並依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第2 項,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51條第6 款,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,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7  日 附表: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恐嚇危害安全 │恐嚇危害安全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拘役肆拾日 │拘役叁拾日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刑法第305條 │刑法第305條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罪日期(民國│94年11月至94年12月│95年8月16日 │ │) │間 │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│機 關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│ │機關│ │察署 │察署 │ │及案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號 │案 號│96年度偵字第3071號│96年度偵字第3071號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│法 院│本院 │本院 │ │後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事 │案 號│96年度簡字第2796號│93年度簡字第2796號│ │實 │ │ │ │ │審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日期│96年6月25日 │96年6月25日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│法 院│本院 │本院 │ │定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判 │案 號│96年度簡字第2796號│96年度簡字第2796號│ │決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期│96年7月27日 │96年7月27日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96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 │年罪犯減刑條例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之刑期 │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│拘役壹拾伍日,如易│ │ │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│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│ │ │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│仟元折算壹日 │ │ │壹日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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