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(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)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三、四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編號 三、四所載;並與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已裁定減刑之刑,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臺灣高等法院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,其中 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罪,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79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如 附表編號三、四所示之罪,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,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 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減刑後 刑期,定其應執行刑。 二、本件此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時,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者,亦同(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)。」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, 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,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,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,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,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應依修正 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。再者,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,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,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,此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受 刑人所犯數罪中之一罪既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,且數罪均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,從而,依諸上開 規定,就所定應執行刑,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 規定予以易科罰金,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,仍應以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,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,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,附此敘明。 三、又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罪亦聲請為減刑裁定 部分,因該二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 裁定減刑在案,自不得再重覆為減刑裁定之諭知,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容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、第8條第 1 項、第3 項、第9 條、第10條、第12條,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、第51條第 5 款,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,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3   日 受刑人甲○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號 │ 一 │ 二 │ 三 │ 四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罪名 │施用第一級毒│竊盜 │幫助意圖為自│施用第一級毒│ │ │品 │ │己不法之所有│品 │ │ │ │ │,以恐嚇使用│ │ │ │ │ │將本人之物交│ │ │ │ │ │付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10月│有期徒刑3月 │有期徒刑6月 │有期徒刑1年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罪日期 │95年6月15日 │95年9月21日 │95年7月21日 │95年11月15日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(自訴)│臺灣板橋地方│臺灣板橋地方│臺灣雲林地方│臺灣板橋地方│ │機關 │法院檢察署95│法院檢察署95│法院檢察署95│法院檢察署95│ │年度案號 │年度毒偵字第│年度偵字第 │年度偵字第 │年度毒偵字第│ │ │5351號 │22306號 │4472號 │7872號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院│臺灣高等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│臺灣雲林地方│臺灣板橋地方│ │ │ │ │法院 │法院(聲請書│法院 │ │ │ │ │ │誤載為:臺灣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高等法院臺南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分院)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後│案號│95年度上訴字│96年度簡字第│95年度易字第│96年度訴字第│ │事實審│ │第4510號 │690號 │447號(聲請 │210號 │ │ │ │ │ │書誤載為:96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年度上易字第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223號) │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│96年2月27日 │96年3月20日 │96年2月7日 │96年7月6日 │ │ │日期│(聲請書誤載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為:95年10月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5日)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院│同上 │同上 │同上 │同上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 定│案號│同上 │同上 │同上 │同上 │ │判 決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│96年3月29日 │96年4月9日 │96年5月3日 │96年8月2日 │ │ │確定│ │ │ │ │ │ │日期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┴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所犯法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│刑法第320條 │刑法第346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│ │ │條例第10條第│第1項 │第1項 │條例第10條第│ │ │1項 │ │ │1項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│第2條第1項第│第2條第1項第│ │96年罪犯減刑│1797號裁定減刑 │3款:減刑 │3款:減刑 │ │條例或是否已│ │ │ │ │裁定減刑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刑期及│有期徒刑伍月│有期徒刑壹月│有期徒刑叁月│有期徒刑陸月│ │先前業經裁定│,如易科罰金│又拾伍日,如│,如易科罰金│,如易科罰金│ │減刑之刑期 │,以銀元叁佰│易科罰金,以│,以新臺幣壹│,以新臺幣壹│ │ │元即新臺幣玖│新臺幣壹仟元│仟元折算壹日│仟元折算壹日│ │ │佰元折算壹日│折算壹日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│同左署96年度│同左署96年度│ │備註 │度執減更戊字第2662號:上開│執助戊字第 │執戊字第8448│ │ │二罪減刑後刑期,經臺灣高等│2468號 │號 │ │ │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7號裁│ │ │ │ │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 │ │ │ │ │定 │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┘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