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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6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660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減為有期徒刑伍月;又犯共 同寄藏贓物罪,減為有期徒刑貳月;與不應減刑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,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(附表所示第1 、2 欄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「 89年9 月11日、89年9 月26日」、「89年9 月初起至89年9 月26日止」)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中華 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附表所示之編號二、三等罪, 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聲請附表所示不應減刑 之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(聲請書贅載「並依同條例第 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」)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,經核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10條第2 項、第11條、第12條,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 5 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 記 官 林進煌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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