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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(96年度聲減字第692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貳月;與已減 刑之附表編號一、二之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,如易 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又所犯如附表 編號四、五、六、七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所載,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乙○○於附表編號三、四、五、六、七所列日期犯 如附表編號三、四、五、六、七所示之罪,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三、四、五、六、七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,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上 開各罪,悉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就附表編號一 、二、三及附表編號四、五、六、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二、新舊法適用之部分: ㈠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,定 其應執行刑,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。又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,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: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」 。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,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之前犯之,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,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,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:「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:」其中第五款規定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 得逾二十年。」,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:「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三十年」,此為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,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,經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,修正後之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為規定,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,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,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,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㈡次案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,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、 第二項分別規定為: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,因身體 、教育、職業、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,執行顯有困難 者,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,不 在此限。」、「併合處罰之數罪,均有前項情形,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,亦同。」,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、 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: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易科罰金。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,不在此限。」、「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,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,亦適用之。」,可知,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、二百 元、三百元(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 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,並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(現已刪除)規定,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 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)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、二千元、三千 元,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(按易科罰金,固兼有執 行事項之本質,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,歷經相當 於科刑之程序,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,宜予視同科 刑規範),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,經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,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 較為有利,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。附表中編號五、六、 七之罪部分,既與附表中編號四之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,而 定執行刑之裁定,又視同判決,為受刑人之利益,於執行刑 中定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。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經修正,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,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: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 罰數罪中之一罪,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,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。其立法理由謂:「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,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 ,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 義,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,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,適用舊法之規定,以利受刑人,並杜爭議。」,可知 ,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時所生疑義及基於有 利受刑人之立場規定之,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,無生 就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,是行為人所犯數罪,如均判處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,且其中一罪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者,即得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,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,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,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、第3 項、第9 條 、第10條第2 項,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、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、第2 項、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、修正前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甲○○ 陳怡君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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