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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7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,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 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,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 第104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,前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,及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,雖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,惟按減 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,並非重新判 決,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均應 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 準定之,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(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 3499號解釋、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 題一決議、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 點)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 8 條第1 項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,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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