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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9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 (96年度聲減字第685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傷害人之身體罪,減為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94年12月4 日犯傷害人之身體罪, 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決(偵查案 號:95年度偵字第8678號)判處拘役三十日,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。復經本院於96年6 月 27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(偵查案號:95年度偵字 第8678號)判決上訴駁回,並於96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,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 二、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合於減刑 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。本件 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 第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月   29 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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