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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1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所示,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, 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定其應執行之刑(聲請書 贅載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)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案件,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,亦適用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,雖均得易科罰金,惟併 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,即不得易科罰金,從而 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聲請定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,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,應予指明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,經核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 第一項、第十條第二項,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一條第五款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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