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3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 刑(96年度聲減字第699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所犯偽造文書罪,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 金,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乙○○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犯偽造文書罪 ,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六號(偵查案號: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一O 號),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。 二、新舊法適用部分: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,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分別規定為: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,因身體、教育、職業、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, 執行顯有困難者,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,易科罰 金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,不在此限。」、「併合處罰之數罪,均有前項情 形,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,亦同。」,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、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: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 易科罰金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,難收矯正之效,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,不在此限。」、「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,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,亦適用之。」,可知,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一百元、二百元、三百元(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,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(現已刪除)規定,就易科 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)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、 二千元、三千元,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(按易科罰 金,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,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 知,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,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 ,宜予視同科刑規範),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,經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,以受刑人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。 三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,並援引原判決諭知罰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,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、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、修正 前第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甲○○ 陳怡君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