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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8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4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判決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(96年度聲減字第7016號)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減為拘役貳拾柒日, 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(下同)95年12月23日所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, 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804 號(偵查案號 :96年度偵字第5139號),判處拘役55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1,000 元折算1 日,96年8 月2 日確定在案。茲聲請 人以其犯罪時間,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,所犯上開 罪名,合於減刑,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二、受刑人所犯前揭之罪,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,然其所受宣告之 刑為拘役55日,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,仍應依同上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本院 審核無誤,應予准許。另按因刑之減輕,而有不滿1 日之時 間者,不算,刑法第72條定有明文。本件受刑人因犯上開罪 名所處拘役55日,經減刑結果,為27日又半日,是依前揭規 定,該不滿1 日之時間(即半日)不予算入,附此敘明。 三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8 條第1 項,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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