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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5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,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 四四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,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減刑後宣告刑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減刑後宣告刑,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。 理 由 一、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,均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上開之罪,悉合於減 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、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減刑後宣告 刑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(聲請書漏載, 應予補充)。 二、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,並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。 三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 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三項、第九條、第十條第一項、第十二條 ,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二項、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、(修正前)第 二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附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編 號│ 一 │ 二 │ 三 │ 四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罪 名│施用第二級毒品 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│持有第一級毒品 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│ │ │ │品 │ │品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宣 告 刑│有期徒刑伍月,如│有期徒刑壹年 │有期徒刑肆月,如│有期徒刑捌月 │ │ │易科罰金,以銀元│ │易科罰金,以銀元│ │ │ │叁佰元折算壹日 │ │叁佰元折算壹日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犯 罪 日 期│91年1月10日 │自92年1 月初某日│91年1 月11日 │93年3 月4 日、5 │ │ │ │起至92年2 月13日│ │日(聲請書附表誤│ │ │ │止(聲請書附表誤│ │載為93年3 月5 日│ │ │ │載為92年2 月13日│ │) │ │ │ │)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(自訴)機關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年 度 案 號│檢察署91年度毒偵│檢察署92年度毒偵│檢察署91年度偵字│檢察署93年度核退│ │ │字第3875號 │字第738號 │第21273號 │毒偵字第377號 │ ├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 後│案 號│92年度簡字第84號│92年度訴字第1463│93年度易緝字第37│93年度訴字第1089│ │事實審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號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日期│92年3月5日 │92年7月10日 │93年4月7日 │93年9月14日 │ ├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法 院│同上 │同上 │同上 │同上 │ │確 定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判 決│案 號│同上 │同上 │同上 │同上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期│92年3月31日 │92年8月11日 │93年5月3日 │93年10月11日 │ ├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所 犯 法 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│ │ │第10條第2項 │第10條第1項 │第11條第1項 │第10條第1項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九十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第2條第1項第3款 │ │六年罪犯減刑條例│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貳月又拾│有期徒刑陸月,如│有期徒刑貳月,如│有期徒刑肆月,如│ │ │伍日,如易科罰金│易科罰金,以銀元│易科罰金,以銀元│易科罰金,以銀元│ │ │,以銀元叁佰元折│叁佰元折算壹日 │叁佰元折算壹日 │叁佰元折算壹日 │ │ │算壹日 │ 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備 註│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,且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│ │ │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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