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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5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 減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四四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,於同一商品,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,減為拘役貳拾柒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某日犯明知為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,於同一商品,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 賣罪,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 三一九號(偵查案號: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七四六七號)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,並 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 以減刑(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)。 二、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(惟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 範圍以內,仍應照原判決執行),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 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,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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