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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6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           樓之1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 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四六號 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一、二所示之罪,均減刑,詳如附表編號 一、二所載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,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、第十條第一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,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。 二、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,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,依下列規定減刑:一、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。二 、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。三、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 金,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;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,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,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;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者,應於為減刑裁判時,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;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,就各罪依 第二條、第四條、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,適用刑法第 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。經查:本件受刑人甲○○於附表 編號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,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,此有各該判決書、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是檢察官聲 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,經核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又查被告犯如附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業於九 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 如附表所示之二罪,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,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,只要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,上開二 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,均應減刑之,是以檢察官對附表編號 一、二之罪聲請減刑,且就附表編號一、二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,應予准許,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四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 第八條第一項、第九條、第十條第一項,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、第五十一條第五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附表 ┌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1 │ 2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 告 刑 │有期徒刑伍月 │有期徒刑陸月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所 犯 法 條 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│ │ │項 │項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 罪 日 期 │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│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│ ├──┬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偵│機 關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│ │ 查│ │ │ │ │ │ 案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號│案 號 │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三│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七│ │ │ │號 │號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最│法 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 後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事│案 號 │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九號 │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│ │ 實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審│判決日 │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│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確│法 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│ │ 定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判│案 號 │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九號 │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│ │ 決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日 │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│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│ ├──┴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合於中華民國96│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│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│ │年罪犯減刑條例│定 │定 │ ├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刑期褫奪公│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,如易│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│ │權期間或罰金額│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│ │ │壹日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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