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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6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,已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(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五○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一、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,減為有期徒刑參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。 二、甲○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 如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,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查受刑人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,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,有該等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,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 ,合於減刑條件,聲請予以減刑,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 之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,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三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,經核於法尚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至減刑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仍照原判決宣告標準定之,附此敘 明。另定應執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則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、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之。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八條第一項、第十條 第一項、第十一條、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、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、第一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 9  月  29  日 附表: ┌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┬──────┐ │ 編 號 │ 一 │ 二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罪 名 │竊盜 │竊盜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宣告刑 │有期徒刑伍月│有期徒刑陸月│ │ │,如易科罰金│,如易科罰金│ │ │以新臺幣壹仟│以新臺幣貳仟│ │ │元折算壹日(│元折算壹日 │ │ │已減為有期徒│ │ │ │刑貳月又拾伍│ │ │ │日,如易科罰│ │ │ │金以新臺幣壹│ │ │ │仟元折算壹日│ │ │ │)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所犯法條│刑法第320條 │刑法第320條 │ │ │第1項 │第1項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犯罪日 │95年11月18日│95年11月24日│ │(民國)│ │ │ ├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偵查機關│臺灣板橋地方│臺灣板橋地方│ │及案號 │法院檢察署95│法院檢察署96│ │ │年度偵字第 │年度偵字第 │ │ │27167號 │2278號 │ ├─┬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最│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│臺灣板橋地方│ │後│ │法院 │法院 │ │事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實│案號│95年度易字第│96年度簡字第│ │審│ │2555號 │2344號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判決│96年4月30日 │96年4月19日 │ │ │日期│ │ │ ├─┼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確│法院│臺灣板橋地方│臺灣板橋地方│ │定│ │法院 │法院 │ │判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決│案號│95年度易字第│96年度簡字第│ │ │ │2555號 │2344號 │ │ ├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 │確定│96年6月4日 │96年8月21日 │ │ │日期│ │ │ ├─┴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┼──────┤ │減刑後宣│已減為有期徒│有期徒刑參月│ │告刑 │刑貳月又拾伍│,如易科罰金│ │ │日,如易科罰│以新臺幣貳仟│ │ │金以新臺幣壹│元折算壹日 │ │ │仟元折算壹日│ │ │ │(本院96年度│ │ │ │聲減字第3863│ │ │ │號裁定) │ │ └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┴──────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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