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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9

聲請減刑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8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96年度聲減字第6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○○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判決罪刑確定,聲請人聲請 減刑(96年度聲減字第702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過失傷害罪,減為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甲○○於民國(下同)95年6 月21日 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,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 61號刑事判決(偵查案號: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615號)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,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,併依同條例 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。 二、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,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,依下列規定減刑:一、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。二 、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。三、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 金,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;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,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,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;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,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者,應於為減刑裁判時,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、第8 條 第1 項、第9 條,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本件受刑人甲○○因犯過失傷害案件,於96年4 月19 日,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20日,嗣於96年6 月29日,經本院合議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 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,而受刑人所犯該案之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為之,此有該等判決書2 份、 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,揆諸前開規定,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,應予准許 ,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 8 條第1 項、第9 條,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、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(修正前)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(修 正前)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 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10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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