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11

國幣懲治條例等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3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乙○○ 被   告 甲○○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○○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,向本院提起自 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。 理 由 一、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,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;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,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;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,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,逾 期仍不委任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、第37條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、第3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,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 定。 二、查自訴人乙○○提起本件自訴,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,核 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,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,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自訴 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1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