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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/09/21

妨害名譽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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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      96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甲○○          (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) 被   告 乙○○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○○犯妨害名譽案件,向本院提起自訴,本 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,並依被 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。 理 由 一、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,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;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,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;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,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,逾 期仍不委任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、第37條第1 項前段、第2 項、第329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,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。 又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,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 第4 項亦有明定。 二、查自訴人甲○○提起本件自訴,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,其 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,核其自訴 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、第 273 條第6 項之規定,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各項欠缺,以資憑辦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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