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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0

槍砲彈藥刀械管制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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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丙○○          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溫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(95年度偵字第23232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未經許可,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,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(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,含彈匣壹個)以及土造子彈 壹顆均沒收之。 事 實 一、丙○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、子彈等,係屬政府明令 禁止製造、販賣、運輸、轉讓、持有、出租、出借之物,竟 仍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起,持有具殺傷力 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土造手槍一把(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號,含彈匣一個)、具有殺傷力七點 七厘米土造子彈二顆等物。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 十一時許,甲○○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巿中正路與化成路口 之租屋處內,與其友人丁○○及丙○○之妻同遭三名不詳人 士持槍入內搶奪財物;嗣丙○○得悉後旋攜帶上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一枝(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,含彈匣 一個)、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顆二顆、土造金屬彈殼一顆等 物前來,丁○○則表示認識其中一名搶匪,即商請渠友人乙 ○○駕車搭載渠及甲○○、丙○○前往臺北巿欲找該名搶匪 。途中,甲○○得知丙○○隨身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,為免滋生事端,即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,向丙○○表示欲代為管保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,丙○○遂將該改造手槍一枝、土造子彈二顆及土造金屬彈 殼一顆均交予甲○○,甲○○旋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 內。嗣甲○○等人找尋該名搶匪未果,而丙○○又藉故先行 離開,甲○○即將前開槍彈再攜回其位於臺北縣五股鄉○○ 村○○路○段二四三巷十號住處藏放。迄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,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○○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時,當場起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枝(含彈匣一個)、 土造子彈二顆(其中一顆經採樣試射鑑驗,已失其效用)、 土造金屬彈殼一顆。經依甲○○供述,循線追查,始悉上情 。 二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丙○○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,辯稱:我沒有交付 槍支及子彈給甲○○,是甲○○自己所持有云云。惟查,上 揭犯罪事實,業據另案被告甲○○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自白代丙○○保管前開槍枝及子彈等情不諱(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一 頁至第四二頁、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三號甲○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),核與證人丁○ ○、乙○○於上開甲○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(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及九十 六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),並有改造手槍一枝(含彈匣一個 )、土造子彈二顆、土造金屬彈殼一顆扣案以及彈槍照片二 張附卷可佐(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)。而前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,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(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),係由仿FN廠一九 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,機械性能良好,可擊發適用子彈,認具殺傷力;送鑑 子彈二顆,均係土造子彈(具直徑七.七釐米金屬彈頭), 採樣一顆試射,可擊發,認具殺傷力,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 二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八一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 可稽(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),足認另案被告 甲○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。被告丙○○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,不足採信。是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。 二、查被告行為後,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,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(下稱現行刑法);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,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,於現行刑法施行後,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為「從舊從輕」之比較;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、未遂犯、想像競合犯、牽連犯 、連續犯、結合犯,以及累犯加重、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(如身分加減)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,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。茲將本案新、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 下: ㈠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 規定,雖亦經修正,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,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,合先辨明。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,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 定:「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」,惟該 但書之規定,係科刑之限制,為法理之明文化,非屬法律之 變更,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 用(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。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:「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,折算一日。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。 」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(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 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,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生效),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,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,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,係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,經折算為新臺幣後,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一日。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:「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。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。」比較修正前、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 ,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,較有利於行為人。 ㈣再者,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,僅在該條 第一項第三款增設「因犯罪所生之物」亦得沒收之規定,並 為使適用更期明確,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,將該條第二項 、第三項所使用之「犯人」一詞,修正為「犯罪行為人」。 則關於違禁物,無論依修正前、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,均得宣告沒收,是對被告而言,二者適用結果亦 無不同。 ㈤綜上,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,以現行刑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,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,應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。 三、核被告丙○○所為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。被告係以一非 法持有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罪處斷。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支嚴重危害社會,以 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資為懲儆 。 四、扣案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(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,含彈匣一個)、土 造子彈一顆,既均具殺傷力,已如前述,皆屬違禁物,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。至被告另持 有之土造子彈一顆,業經採樣試射鑑驗,失其效能,已不具 殺傷力;而被告另持有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,則非違禁物, 亦與其所犯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罪行無直接關連性,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,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、第十二條第四項,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、第二條第一項但書、第五十五條、第四十二條第三項、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鋼筆槍、瓦斯槍、麻醉槍、獵槍、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,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轉讓、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,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,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,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子彈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,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轉讓、出租或出借子彈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,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,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,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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