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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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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另案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5 年度偵字第20269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拾伍年,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,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(含SIM卡壹枚)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(含SIM卡壹枚),均沒收;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 徒刑玖年,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,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,扣案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壹支(含SIM卡壹枚)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壹支(含SIM卡壹枚),均沒收;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年,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,以其財產抵償之,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壹支(含SIM卡壹枚)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(含SIM卡壹枚),均沒收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明知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(下稱安非他命)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、二款所稱之第一、二級毒品 ,不得販賣,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、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,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、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工具,連續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五日、同年月二十四日、同年月二十五日,經 乙○○撥打0000000000號、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,在臺北縣三重市○○路○段巷口 ,各以每新台幣(下同)一千元價格販賣○‧二公克之海洛 因予乙○○施用共三次,再於同年七月間,經李昆達撥打上 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,在臺北縣三重市○○路口、臺北縣 三重市○○路○段,分別以一千元價格販賣○‧二公克之海 洛因一次、○‧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共二次予李昆達施用,又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,經丙○○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,在臺北縣三重市○○路三九巷二三○ 號二樓,以四千五百元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予丙○○ 施用一次,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,在臺北縣三重市○○路三 九巷二三○號二樓,以一千元價格販賣○‧五公克安非他命 予丙○○施用一次,然尚未收取對價。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上午九時許,在臺北縣三重市○○路○段一一一之八號 四樓住處,為警查獲,並扣得上揭0000000000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、海洛因三包(合計淨重 ○‧九五公克)、安非他命三包(合計淨重一‧八三公克) 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、電子磅秤一臺、分裝袋三十只等物 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、地與乙○○、李昆達 會面,並曾交付乙○○、李昆達上揭毒品,並收取上開金額 ,又於上揭時、地與丙○○會面,並曾交付丙○○上揭安非 他命等情,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,辯稱:伊是和乙○○一起出錢合買,有時候是乙○○去買 的,有的時候是伊去買的,伊向乙○○收取的現金,那是伊 和乙○○合買海洛因,而他需要分擔的部分,伊和乙○○合 買海洛因是乙○○打電話給伊的,當時伊用的確實是000 0000000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乙○ ○會先問伊這邊有沒有東西,因為他也知道伊也有在吸毒, 伊有的話,就會告訴他伊這邊有,伊就用同等價格給他,例 如海洛因○‧二公克伊買一千元,就用一千元給他,如果沒 有的話,伊會再打電話請伊的朋友「小朱」(國語譯音)送 過來,伊會問「小朱」那邊有沒有,伊說伊這邊有朋友需要 ,請「小朱」送過來,伊也是用上述兩支行動電話打給「小 朱」,乙○○打電話給伊,如果伊沒有的話,伊不一定多久 會打電話給「小朱」,通常伊會等到乙○○到伊家,伊才打 電話給「小朱」,之後「小朱」就會送過來,伊通常向「小 朱」一次訂二千到五千不等的海洛因,數量不一定,有時候 貴就比較少,價錢不一定,大概四千五百元到五千元的量就 差不多是一公克,「小朱」就送到伊家,然後伊就跟乙○○ 平分,平分之後就大家各自離去,都是伊向「小朱」購買之 後,再和乙○○朋分;李昆達部分也與乙○○完全相同,也 是李昆達先跟伊聯繫,伊有的話,就先給李昆達,如果伊沒 有的話,就由伊向「小朱」聯繫,伊和乙○○、李昆達合買 ,都是因為乙○○、李昆達剛好找伊,伊才去聯繫「小朱」 ,如果乙○○、李昆達沒有來找伊的話,伊就自己跟「小朱 」買,伊向李昆達收取的現金,也是李昆達和伊合買,所以 伊將他的毒品交給他時,向他收取他應該分擔的部分金額; 丙○○是在九十四年七月間,問伊海洛因現在的價錢,並問 伊要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要多少錢,伊說伊現在買是四千 五百元,但伊和丙○○當時並沒有交接毒品;九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是丙○○向伊要安非他命,他說要一千元的量,是約 ○‧五公克,伊就拿了○‧五公克的安非他命到台北縣三重 市○○路三九巷二三○號二樓丙○○的住處給他,伊並沒有 跟他拿錢云云。惟查: ⑴被告前揭犯行,有證人乙○○、李昆達、丙○○於警詢中之 證述、被告甲○○於警詢中之自白可資佐證(被告暨辯護人 並不爭執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,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證據 存在)。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,經鑑 驗後認均含海洛因成分,合計淨重○‧九五公克,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○六○○一○八八二 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,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三包,經鑑驗後認呈安非他命反應,合計淨重一 ‧八三公克,有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,足認被告確有海洛因 、安非他命來源。 ⑵被告固以上情辯解,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曾於九十四年 七月份,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三、四次予乙○○等 情(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二號卷,第十四頁),與乙 ○○於警詢中所稱情節(同前卷,第四十三頁)、被告與乙 ○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九時許、同年月二十四日七時五 十一分許、同年月二十五日二時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 相符。依被告與乙○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九時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,乙○○係稱「我坤山我要拿一千,我到那邊 再打給你」(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○四○號卷,第五頁背 面);被告與乙○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時五十一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,乙○○係稱「我坤山,我要拿一千 五百」(同前卷,第六頁);被告與乙○○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五日二時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,乙○○係稱「我 坤山啦,我要拿一千」(同前卷,第六頁背面)等情,顯示 乙○○係於電話中直接指定需求之毒品價量,並未表示合買 之意,證人乙○○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係與被告合買毒品, 然其證述之合買過程不惟與被告前揭辯詞有重大矛盾,且不 符合經驗法則,於詰問過程中屢次支吾其詞,經提示被告前 揭辯詞後,復立即翻異前詞,改口附和被告辯解情節(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),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屢見 歧異,又顯非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,難謂無隱,缺乏憑信 性,顯係迴護被告之詞,難以採信;而其警詢中之證詞與上 揭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,應屬可採。 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份,以一千元之代 價出售海洛因一次、以各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二次予 李昆達等情(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二號卷,第十四頁 ),與李昆達於警詢中所稱情節(同前卷,第五十四至五十 五頁)互核相符,與被告與李昆達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四 時十分許、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、同年月二十 五日二時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扞格。依被告與李昆達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四時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,李 昆達稱:「你那邊有沒有帶軟的」、「那我順便拿一張喔」 、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, 李昆達稱:「我現在過去跟你拿一張硬的,一張軟的」、同 年月二十五日二時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,李昆達稱: 「我現在過去拿一張軟的」、「我馬上就到了」,而被告均 立即答應等情,顯然被告處已備妥李昆達所需之毒品,並未 顯示被告因李昆達有所需求,而聯繫「小朱」,與李昆達合 買之情事,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,尚難採信。 ⑷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,以一千元之代 價出售安非他命予丙○○,並送至丙○○住處,然未收到錢 ,九十四年七月間,以四千五百元代價,出售四分之一錢海 洛因予丙○○,但僅是代丙○○調貨,並未賺錢等情(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二號卷,第十四頁),與丙○○於警 詢中所稱情節(同前卷,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)、被告 與丙○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二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互核相符。依被告與丙○○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,丙○○稱:「喂東西要四五喔」、「東西可不可以」, 被告答稱「不錯啦」,丙○○稱「好啦,拿過來」等情相符 。證人丙○○固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九十四年七月間,係因好 奇而詢問被告海洛因之價錢,被告始答稱四分之一錢為四千 五百元,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安非他命○‧五公克係被告 拿至其住處,忘記攜走等情,然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,對多 數問題均答稱不記得,屢次支吾其詞,顯示極力規避正面回 答,經提示被告部分辯詞後,復立即翻異前詞,改口附和被 告辯解情節(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),然其證詞 不惟與被告前揭辯詞仍有矛盾,前後復屢見歧異,又顯非因 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,難謂無隱,缺乏憑信性,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,難以採信;而其警詢中之證詞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互核相符,應屬可採。至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以四千五百元代 價,出售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予丙○○乙節,應係以證人丙 ○○於偵訊中證稱係購買四千五百元安非他命,及被告同時 供稱係拿三公克,價值四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予丙○○等情 為據(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二號卷,第一百二十九、 一百三十頁),然依被告及證人丙○○於本院互核一致之供 述、證詞,該四千五百元應係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之價格,與 被告及丙○○於警詢中之供述亦互核相符,堪予採信,是被 告應係因丙○○於偵訊時誤記毒品種類,始當庭見而為附和 之供述,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認,附此指明。 ⑸本案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、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之犯行 ,致無法查知渠販賣海洛因、安非他命之利得,惟按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,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,而每次買賣之價量,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、 當時之資力、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,機動的調整 ,因之販賣之利得,除經被告坦承犯行,或帳冊價量均記載 明確外,委難查得實情,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,但除別有事證,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,確未牟利之情 形外,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,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,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,而失情理之平;且海洛 因、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,取得不易,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,苟無利可圖,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,無 端親送至交易處所,或以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,平白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,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,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,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。佐以被告與被 告之夫林正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時十分許,即上揭被 告與乙○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九時許聯繫未久後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,被告稱:「你帶二千塊下來」、「坤山要的」、 「你那個原的把他裝一點下去,他剛剛說那個不行」,參以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,被告與綽號「木瓜」 之人聯繫對話中顯示:「木瓜」對被告稱:「我不是有跟你 先生講不要動,怎麼又動了」、「坤山有來跟我講,都打不 起來」,被告回稱:「打不起來你拿回來啊」(同前卷,第 五頁背面、第六頁背面),顯示被告並非將伊自行購得後持 有中之毒品,原封不動轉交予乙○○,而係曾為稀釋行為, 始有毒性不足,需再重行添加毒品,提高純度,以符買方需 求之情形,亦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單純與乙○○等人合買後立 即朋分,另參以證人丙○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,雖顯有 交易默契,而能逕以暗語約定交易內容,仍極為關切該次交 易之毒品品質,而證人丙○○於警詢中仍供稱:自被告處取 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,均因品質不好而丟棄及準備丟棄(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二號卷,第三十六頁),均足佐 證被告有利用稀釋毒品純度之方式圖取價差,是被告於歷次 毒品交易中,均有營利之意圖,已屬灼然。又被告既稱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,係因丙○○向伊要安非他命,他說要一 千元的量,因此將該價格之安非他命送至丙○○住處等情, 業如上述,顯仍以價議量,而非單純索取一定數量之毒品以 供施用,被告亦於警詢中稱係未收到錢,核係容丙○○賒欠 之意,自不足以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營利之意,附此敘 明。 ⑹綜上所述,被告販賣海洛因、安非他命之犯行,均事證明確 ,被告上開辯解,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, 尚難採信。從而被告犯行已堪認定,自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被告行為後,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○九四○○○一四九○一號令修正公布,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(下稱新刑法,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),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○九五○○○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,參酌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,新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,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,於新刑法施行後,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,為「從舊從輕」之比較。另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、未遂犯、想像競合犯、牽連犯、連續犯、結 合犯,以及累犯加重、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(如身 分加減)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,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,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。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,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,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,自屬法律已有變更,被告依舊刑 法得以連續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,依新刑法則應就所犯各 次販賣行為分論併罰,經比較新舊法結果,以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。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規定,修正後規定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 但不得逾三十年。」,修正前則規定: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 期。但不得逾二十年。」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,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,較有利於被告。又舊刑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,死刑減輕者,為無期徒刑,或為十 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,新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,死刑減輕者,為無期徒刑;舊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,無期徒刑減輕者,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,新刑法第六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:無期徒刑減輕者,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,經比較新舊法後,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。因 之,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,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 ,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,合先敘明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在販賣 前持有海洛因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前揭多次販賣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犯 行,各時接式同,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,應依舊刑法連續 犯之規定,各論以一罪,並加重其刑。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二日以四千五百元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予丙○○ 施用之犯行,雖未據起訴,然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本院自應併予審論。本院審酌被告 歷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、次數、金額均尚非甚多,與多次、 大量出售海洛因,以賺取巨額價差者,尚屬有別,其因而觸 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,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 情形,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,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減輕其刑。爰分別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條例、肅清煙 毒條例、藥事法等累累前科,並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,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,嗣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監,未思受有假釋之寬典,又當知 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,竟重行為販賣毒品犯行,足 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,擴大毒品危害範圍,且犯後矢口否認 販賣毒品犯行,未行使緘默權,反屢次翻異供詞,試圖誤導 法院認定,未見確實悔意,本院因此認為,被告固無據實陳 述之義務,然其缺乏為自己犯行負責之態度,又於假釋中再 犯,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,以求教化自新及社會防衛之效, 並儆效尤,兼衡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犯行,應予肯定,及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等一切情狀,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定其應執行刑,以示警懲。 四、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:「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九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,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,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」,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,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,如能認定確係販賣 毒品所得之款項,均應宣告沒收,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(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○號判決意旨參照), 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,無論已否扣案,如仍屬 存在,即應依法沒收。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現金共八千五 百元、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共二千元,為被告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,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。扣案之0000000000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(各有話機及SIM卡一枚),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,業據被告供承在卷,既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、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諭知沒收。至起訴書所載其餘扣案之海洛因三包(合計淨 重○‧九五公克)、安非他命三包(合計淨重一‧八三公克 )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、電子磅秤一臺、分裝袋三十只等 物,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,且應得作 為被告其他犯行證物,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。 五、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曾於九十四年七月間,在臺北縣三重市○ ○路三九巷二三○號二樓,以四千五百元價格販賣四分之一 錢安非他命予丙○○施用之犯行,除丙○○於偵查中有疑之 證述外,尚乏其他佐證,業經論述在前,未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,本應為無罪之諭知,惟此部分起訴書認為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。又證人乙○○、丙○○於本院審理時,供前具結後,對本 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,業經論述如前,是否涉及 偽證罪嫌,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,均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,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、第十九條第一項,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、第十一條前段、修正前第五十六條、修正前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、第五十九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處無期徒 刑者,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二級毒品者,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,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三級毒品者,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製造、運輸、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,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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