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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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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),暨追加起訴(96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) ,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,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柒月,海洛因壹包( 淨重零點壹捌公克)沒收銷燬之;注射針筒貳支沒收。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夾鏈袋陸個、塑膠分裝杓壹 支沒收。又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柒月,海洛因貳 包(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)沒收銷燬之;注射針筒伍支沒收。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,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(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公克)沒收銷燬之;分裝勺壹支沒收。又 持有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參月,大麻壹包(淨重拾壹 點陸壹公克)沒收銷燬之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。海洛因壹 包(淨重零點壹捌公克)、海洛因貳包(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 )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公克)、大麻壹包 (淨重拾壹點陸壹公克)沒收銷燬之;注射針筒貳支、夾鏈袋陸 個、塑膠分裝杓壹支、注射針筒伍支、分裝勺壹支均沒收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、勒 戒後,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毒偵字1666號及89年毒偵字第3166號 、4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。復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裁定 移送強制戒治,91年6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。又因毒品及竊 盜案件,分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、92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,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;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,經 接續執行後,於95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,同年9 月 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。詎猶不知悔改,⑴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,於96年1 月 29日經警採尿前26小時、96小時內之不明時分,在不詳處所 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(起訴 書誤為安非他命,應予更正),嗣於96年1 月29日下午1時 30分許,在臺北縣板橋市○○路○ 段385 號為警查獲,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(淨重0.18公克)、注射針筒2支 、夾鏈袋6 個、塑膠分裝杓1 支等物。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,於96年7 月3 日凌晨4 時7 分經警採尿前26小時、 96小時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、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。嗣經警於同年7 月2 日晚間8頭30 分許,在臺北縣土城市○○路3 號6 樓前查獲,並扣得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(淨重0.26公克)、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包(淨重0.77公克)、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(淨重 11.61 公克)、分裝勺1 支及注射針筒5 支。 二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,其於事實欄⑴為警 所採尿液送經檢驗結果,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,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。此外,並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(淨重0.18公克;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2 日調 科壹字第09623014720 號鑑定書)、注射針筒2 支、夾鏈袋 6 個、塑膠分裝杓1 支扣案可資佐證。事實欄⑵為警所採尿 液送經檢驗結果,亦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,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。此外,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(淨重0.26公克、鑑驗使用0.02公克;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6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)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(淨重0.77公克、鑑驗使用0.012 公克;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) 、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(淨重11.61 公克;法務部調查局96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800 號鑑定書)、分裝勺1 支及注射針筒5 支扣案可資佐證。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 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。其事實欄⑴部分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;另事實欄⑵部 分,雖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,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,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施行,其中第二十條、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,區分為「初犯」及「五年內再犯」、「五年後再犯」。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:「初犯」,經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,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;經觀察、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「五年內再犯」者,因其再犯率甚 高,原實施之觀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,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。至於經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,「五年後再犯」者,前所實施之觀察、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,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,仍適用「初犯」規定,先經觀察、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。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,僅限於「初犯」及「五 年後再犯」二種情形,始應先經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。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,經依法追訴處罰,縱其第三次( 或第三次以上)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,在初犯經觀察、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,已不合於「五年後再犯 」之規定,且因已於「五年內再犯」,顯見其再犯率甚高, 原實施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,已無法收其實效,即應依該 條例第十條處罰,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事實欄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(海洛因)、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(甲基安非他命);事實欄⑵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(海洛因)、第2 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(甲基安非他命)、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(大麻)(追加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,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,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) 。又被告持有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所犯上開各罪間,犯意各別、 行為互殊,均應分論併罰。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 行及刑之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。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狀況非佳,且施用毒品,足以戕害其身心,滋生其他犯罪 ,惡化治安,嚴重損及公益,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,業經觀 察、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,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,顯見其不思悔改,自制力亦顯不佳,惟犯罪後坦承犯行, 態度良好,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定其應執 行刑。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, 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,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, 本件被告事實欄⑴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,惟被告 逃匿,經本院於96年7 月11日發佈通緝,迄96年8 月18日始 為警緝獲歸案等情,有本院96年7 月11日96年板院輔刑東科 緝字第584 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 報告書各1 件附卷可稽,依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,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;至事實欄⑵犯罪時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 ,亦不合於減刑規定,應予敘明。 三、事實欄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(淨重0.18公克)、注 射針筒2 支、夾鏈袋6 個、塑膠分裝杓1 支;事實欄⑵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(淨重0.26公克、鑑驗使用0.02公 克,驗餘淨重0.24公克))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(淨重0.77公克、鑑驗使用0.012 公克,驗餘淨重0.758 公 克)、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(淨重11.61 公克)、分裝勺1 支及注射針筒5 支,其中關於毒品部分,因包裝袋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,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。至其餘物品,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一、二級毒品所用之物,業據其供述在卷,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。 四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(96年度 毒偵字第277 號):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 ,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及於同年12月25日23 時許,在臺北縣板橋市○○路○ 段71巷6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,迄同年12月27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,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。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、二級毒 品,並與本件起訴施用毒品犯行,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辦。惟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欄⑴施用毒品犯行,時 間與併辦部分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已逾1 個月。且按行為人 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,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,於滿足毒 癮後,該次行為即已完成;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,各 具獨立性,其前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間,自無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,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,顯然不合接續犯之 構成要件。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,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。故是否 集合犯之判斷,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、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、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;主觀上,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 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,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。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,其多次施用毒品之 行為,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;且觀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、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 衡之,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,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 合犯之罪。從而,本件併辦部分即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毒 品犯行,無包括一罪關係,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,以符法 制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、第299 條第1 項前段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、第2 項、第11條第2 項、第18條第1 項前段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47條第1 項、第51 條第5 款、第38條第1 項第2 款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。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,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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