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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0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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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 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拾月,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減為有期徒 刑參月;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(驗餘總毛重貳點玖柒壹公克 )均沒收銷燬之,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。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;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(驗餘總毛重貳 點玖柒壹公克)均沒收銷燬之,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 個均沒收之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前於民國八十七、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, 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後,均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,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○○七八號,及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○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。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,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 ,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,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。 二、詎甲○○猶不知悛悔警惕,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、二級毒品,不得施用及持有,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,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 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( 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),在不詳處所,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一次;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,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,在臺北縣板橋市○○ 路四十九巷十四號十一樓住處,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 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,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。嗣於九 十六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,在臺北縣新店市○○ 路十五號前,為警查獲,並扣得甲○○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三小包(總毛重二點九九公克,驗餘總毛重二點九 七一公克),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 三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有關證據能力部分: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、第二百零八條規定,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 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、學校、機關或團體,就特 定之事物,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、實驗而作判斷,以為偵 查或審判之參考。從而,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、學校、團 體,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,其所為之鑑 定即具有證據能力,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「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」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。查卷附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,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,依上開說明,具有證據能力。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表,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,且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,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 之情形,得為證據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,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,辯稱:伊 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因云云。 二、經查: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,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,而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,復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憑,並有甲 基安非他命三小包(總毛重二點九九公克,驗餘總毛重二點 九七一公克)扣案可資佐證。而扣案透明結晶三包(總毛重 二點九九公克,驗餘總毛重二點九七一公克)確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,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七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。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,堪以信實,足證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。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,亦呈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,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六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憑。又海 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,其毒性倍於嗎啡 ,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 ,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,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 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,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十一年九月八日(八一)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 可參。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,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 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一般而言,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與其投與量、投與途徑、採尿時間、個人體質及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有關,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 酸鹽,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,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 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。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 結果既有鴉片類(嗎啡)陽性反應,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,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,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 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(不含為警 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),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 為。是被告辯稱上情,不足採信。 ㈢被告前於八十七、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後,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,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○○七八號,及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○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。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毒聲字第二六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,迄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,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,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,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,為被告所是認,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。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 犯行,灼然甚明。 ㈣綜上所述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上揭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: ㈠按海洛因、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、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。核被告所 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,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應依法加 重其刑。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,犯意各別,罪名互殊,應 予分論併罰。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、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,詎其猶未悛悔警惕,於 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罪,顯未因前所受之 觀察勒戒、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,矯正其行,且 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、性格異常,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,戕害個人身心健康,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 非輕,並斟酌其施用第一、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,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以示儆懲。末查,被告上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,合於減刑條件,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,均減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。又被告應執行之 刑已逾六月,不得易科罰金,附此敘明。 ㈡末查,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(總毛重二點九九公克,驗餘 總毛重二點九七一公克),為查獲之毒品,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;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三個,為被告所有 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,業據被告供明在卷,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,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,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、第二項、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,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、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、第七條、第十條第一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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