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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06

偽造文書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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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乙○○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96年 度偵字第2369號),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無罪。 理 由 一、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乙○○前係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(址設臺北縣板橋市○○路105 號1 樓,下稱皇旗公司)之 總經理,負責簽發該公司支票及處理其他財務事宜,明知甲 ○○業於民國89年9 月17日,辭任該公司負責人一職,而不 得再以其印章作為皇旗公司小章使用,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,於甲○○離職後之某日,在皇旗公司內,以該公司之 名義,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、票號NA0000000 號、發票日90年1 月20日、面額新臺幣(下同)100 萬元之 支票1 紙,且未經甲○○之同意,在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之皇 旗公司印文旁,盜蓋甲○○之印章,以示該紙支票由甲○○ 以皇旗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予以簽發,足生損害於甲○○,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、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。 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、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證據,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,始得為斷罪之資料;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,以為裁判之基礎(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、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)。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,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,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,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,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,根據「罪證有疑,利於被告」 之證據法則,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(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)。其以情況證據(即間接證據)斷 罪時,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,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,方為合法,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,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(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)。 三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○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,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、告訴人甲○○及代理人邱創舜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、 證人張西川、黃功全於偵訊時之證述、支票、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印鑑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各1 紙,為其主要論據 。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以皇旗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1 紙,其 發票人欄上「甲○○」印文1 枚,係伊蓋印無訛,惟堅決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,辯稱:皇旗公司之負責人原係甲○○ ,伊與甲○○係同學關係,應甲○○之邀,出任皇旗公司之 總經理,而李慶錩自89年9 月17日起辭任皇旗公司負責人, 由張西川繼任,當時皇旗公司尚未至往來銀行辦妥支票印鑑 章之變更手續,仍沿用原來之公司大、小章(其中之小章即 本件「甲○○」印文所由之章),因甲○○不信任張西川, 將該枚小章交由伊保管,並授權伊在皇旗公司之支票上蓋用 ,上揭以皇旗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1 紙,係用來支付股東黃 坤國之退股款,甲○○有同意蓋章,可能時間太久而忘記, 才對張西川、黃坤國提出刑事告訴等語。 四、經查: (一)甲○○前係皇旗公司之負責人,皇旗公司先後於87年、89 年間,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、華僑銀行樹林分行申請 支票存款帳戶,均以刻有「皇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」、「 李慶錩」之印章各1 枚,作為該公司留存印鑑之大、小章 ,且截至90年8 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止,均未辦理完 成印鑑變更,此有上開銀行印鑑卡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( 見95年度偵字第23309 號卷第49頁、本院訴字卷第40頁) 。參以甲○○到庭所證:我之前曾被推選為皇旗公司負責 人,於89年9 月17日離職,由張西川接任……當初他們沒 有跟我講何時會完成銀行的印鑑變更,我也沒有限定應在 何時以前將印章交還給我等語(見本院訴字卷第50、51頁 ),足認被告所辯:甲○○辭任負責人後,皇旗公司因尚 未至往來銀行辦妥支票印鑑章之變更手續,仍沿用原來之 公司大、小章等語,並非子虛。 (二)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支票1 紙(影本見94年度 交查字第1838號卷第7 頁),依目視觀之,其發票人欄上 所蓋印文,核與上揭印鑑卡留存之印文相符,且甲○○自 始至終均不曾爭執該印文之真正,顯係持用皇旗公司沿用 之大、小章蓋印無誤。而皇旗公司簽發該紙支票之緣由, 係為交付予其上受款人欄所載之黃坤國,蓋因黃坤國原係 皇旗公司業務部亞太區經理,於88年4 月9 日曾向中興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80萬元,另支付現金20萬元,合計出 資100 萬元,參與皇旗公司之公開發行增資,嗣因增資無 法順利完成,皇旗公司始簽發上開支票1 紙作為退股款等 情,業據黃坤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無訛(同上卷第17頁 ),並提出中興銀行板橋分行存摺、在職證明等影本為憑 (同上卷第20至23頁)。另經本院核閱皇旗公司登記案卷 ,該公司確於88年3 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公開發行新股, 出資股東名冊列有黃坤國,且黃坤國確有於88年4 月9 日 匯款8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;嗣於89年9 月19日,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該次現金增資 員工、股東已繳納股款部分,全數加計年息百分之5 退還 ,此觀該案卷內所附董事會決議錄、股東名冊、存摺等影 本甚明,足認被告所辯:上揭以皇旗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 1 紙,係用來支付股東黃坤國之退股款等語,洵非全然無 稽。 (三)證人甲○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:離職後,我本來有把 小章(即被告持以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「甲○○ 」印文之章)帶走,但因負責人還沒有變更,我把小章交 給被告,……因為我不信任張西川,所以才把小章交給被 告,委託他幫我蓋章,……當時因我人已不在皇旗公司, 怕公司無法營運,所以概括授權給被告蓋章,……只要是 在公司正常運作下簽發的支票,我就授權被告幫我蓋章等 語(見本院訴字卷第50、51頁)。上開證詞,核與一般經 驗法則無違,足認被告所辯:當時係因甲○○於辭任負責 人後,不信任繼任之張西川,始將該枚小章交由伊保管, 並授權伊在皇旗公司之支票上蓋用等語,核屬有據。 (四)綜上所述,本件被告辯稱皇旗公司係沿用原來之公司大、 小章,簽發上開支票1 紙,用來支付股東黃坤國之退股款 ,而因甲○○將其印章交由伊保管,並授權伊在皇旗公司 之支票上蓋用,始在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該印章等語 ,尚非全然無足採信。甲○○既經授權被告蓋用印章,則 被告持該印章在支票上蓋用印文1 枚,顯與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要件不合。而公訴人所提上揭全部證據,均無從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情事,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 書罪嫌,尚嫌率斷。 五、從而,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,不足為被告犯偽造文書 罪之證明,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,依「罪證有疑,利於被告 」原則,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。 此外,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,揆諸首開說明,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,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,以昭審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、第301 條第1 項,判決如 主文。 本件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 法 官 劉安榕 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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