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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8

懲治走私條例等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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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     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年度偵 字第51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,逾公告數額,處有期徒刑拾月;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。緩刑肆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。 扣案大麻種子拾顆、信封袋壹只均沒收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,不得運輸進口,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 持有之物,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「阿偉」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,推 由「阿偉」於民國95年11月下旬某日,自國外郵遞1 封內藏 大麻種子共10顆(總淨重0.16公克,空包裝袋重4.16公克, 其中1 顆不具發芽活性)、收件人欄位書寫甲○○英文名字 「Harry Huang 」之信件來臺,收件地址則以英文填載甲○ ○擔任貨車司機之「臺灣宅配通公司」位於臺北縣新莊市○ ○路34號辦公室,該信件於95年11月30日寄送抵臺後,因遭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信封 袋內夾藏前述大麻種子,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人員前來處理,然為追緝犯罪嫌疑人之故,故決定先依 正常通關程序予以放行,並於95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完成 前開信件投遞工作,使該封信件置於甲○○可得支配、控制 之領域下,俟甲○○於同日晚間7 時許,在上址辦公室準備 領取前開夾藏大麻種子郵件時,即為事先埋伏之調查員當場 查獲。 二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證據能力: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,檢察官、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,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, 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,認 為均適於為本案之證據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,均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,而事實欄所述 信封袋內夾藏之種子10顆,經檢驗結果發現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,種子共重0.16公克,空包裝重4.16公克,另以種子 發芽試驗法檢驗,其中9 顆具有發芽能力等情,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95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00582490 號鑑定書、9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82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(見 偵查卷第12、17頁);此外,並有前開夾藏大麻種子郵件扣 案為憑,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可以採信,本件事證明 確,被告犯行可以認定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律、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: ㈠、按大麻種子,業經行政院於79年3 月30日以台財字第0618 1 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,是核被告 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。被 告與「阿偉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, 為想像競合犯,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僅從一重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處斷。 ㈡、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,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以示儆懲。又被告犯罪後,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已制定,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,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,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、罪名等項,均合於該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,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,併此敘明。末查,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,其一時失慮,偶罹刑典,事後坦承犯行 ,復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捐款新 臺幣5 萬元以助公益,有前開基金會所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 卷可憑,顯見其甚有悔意,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 ,已知戒慎警惕,經其供陳在卷,併斟酌為避免被告因服短 期自由刑(其本件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,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意旨,縱使處 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,仍不得易科罰金)肇致工作中斷, 衍生個人、家庭甚而社會問題之虞,本院綜合上情,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併依刑法第74條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,用啟自新,惟為確實使被告 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,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規定,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俾由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,以觀後效。 ㈢、扣案大麻種子10顆,經檢驗結果發現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,種子共重0.16公克,另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,其中9 顆 具有發芽能力,另1 顆種子雖不具發芽能力,但仍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,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5日調科壹 字第09500582490 號鑑定書、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 301482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,是扣案10顆大麻種子顯俱與其 等所含有之大麻成分無從分離,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,即屬違禁物,雖起訴意旨請求 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,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,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,且法律 之適用應整體觀察,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,而本案被告前開 犯行乃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,從一重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斷,然懲治走私條例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,自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普通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;至扣案包裝前開大麻種子之信封袋1 只,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,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,有關沒收部分,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,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,是包裝前開大麻種子之信封 袋1 只雖非被告所有,而為同案共犯「阿偉」之成年男子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,於本案仍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,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,刑法第11條前 段、第55條、第74條第1 項第1 款、第93條第1 項、第38條第1 項第1 款、第2 款,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 、第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       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8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、出口逾公告數額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,由行政院公告之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、古柯種子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。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持有罌粟種子、古柯種子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大麻種子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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