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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強盜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1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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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乙○○ 共  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年度偵字第1105 7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攜帶兇器,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,而使他人交付其物,累犯,處有期徒刑捌年。扣案之水果 刀壹把及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。 乙○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攜帶兇器,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,而使他人交付其物,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。扣案之水果刀 壹把及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,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 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,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 算1 日確定,己於96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(再犯本 罪構成累犯),竟仍不知悔改,而與乙○○2 人因缺錢花用 ,於96年5 月11日凌晨2 時許,在臺北縣中和市○○路與景 平路口附近,攔下丙○○所駕駛車號719-EG號計程車,欲搭 乘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找朋友借錢,惟渠2 人上車後因連 絡不到該友人,又無錢給付車資,竟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,指示路途不熟之計程車駕駛丙○○駕 車駛往位於半山腰之臺北縣土城市○○○路,甲○○並要求 丙○○將車停在該路171 巷,丙○○方將車停住,甲○○即 取出其所有預藏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,以左 手勒住丙○○,右手持刀架住丙○○之脖子之強暴方式,喝 令丙○○將身上之金錢交出,至使丙○○不能抗拒,而將現 金新台幣(下同)1,600 元自口袋取出,反手遞往後座交予 乙○○,而強盜得逞。又甲○○、乙○○2 人唯恐丙○○駕 車逃離報警,甲○○乃命丙○○熄火、關燈並交出汽車鑰匙 ,丙○○熄火欲拔出鑰匙之際;乙○○竟拿出其所有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 支毆擊丙○○之頭部,致丙○ ○受有頭部創傷、左臉及右頸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。而丙 ○○平時行車繫安全帶僅繫肩帶、未繫腰帶,乃趁甲○○、 乙○○2 人不注意時,以右手將上半身之安全帶撥開,左手 打開車門逃出,甲○○見狀隨即下車,惟丙○○已經逃跑遠 離。甲○○與乙○○見事跡敗露,欲將計程車之鑰匙拔出丟 棄,然未注意當時計程車之檔速係在一檔,無法直接拔出鑰 匙(僅停車檔及空檔時可拔出鑰匙),慌亂中僅拉斷鑰匙圈 ,並誤觸鑰匙上之警報器,致警報器大響,甲○○、乙○○ 2 人見狀隨即徒步逃逸下山。而上開計程車因已熄火,且排 檔未打入停車檔,亦未拉手煞車,故隨地勢向後滑動15-20 公尺,車尾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CR-4939 號小客車 之左前葉子板。甲○○、乙○○2 人隨後在臺北縣土城市○ ○路與忠義路口,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,並起獲2 人 搶得之1,600 元及扣得甲○○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及乙○○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 支。 二、案經丙○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就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,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○○於偵、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(見96年度偵 字第11057 號卷第83-84 、94-95 頁;本院卷第67-72 頁) ,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搜索扣押筆錄 各2 份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;暨現場照片27幀附卷可稽(見上開偵卷第26-38 、47-48 、54-68 頁);此外,並有作案用被告甲○○所有之水果刀 1 把及被告乙○○所有之機車大鎖1 支扣案可資佐證。自堪 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。 二、至公訴意旨雖認: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2 人前揭強盜行為, 除強盜告訴人丙○○之現金1,600 元之外,尚有強盜丙○○ 所駕駛之車號719-EG號計程車之意圖云云。惟訊據被告甲○ ○、乙○○2 人均堅稱渠2 人僅有強盜告訴人丙○○現金1, 600 元之犯意及行為,並無搶奪計程車之意思等語,經查: ㈠查本件告訴人丙○○所有車號719-EG號計程車,係一般自 動排檔之小客車,苟具一般駕駛經驗之人,駕駛該車並不 困難一節,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○○證述明確(見本院卷 第70頁)。且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搖控裝置,有按鈕可設定 、觸發警報器,亦必同時有按鈕可供解除警報器,此為一 般稍具常識之大眾均知悉之事實。是本件被告2 人果有強 盜前開計程車之意,縱然誤觸該汽車鑰匙上之警報器,順 手按鈕將之解除,再駕車離開現場,並無任何困難之處, 尚難僅以被告2 人有誤觸鑰匙警報器之情形,即認定被告 2 人確有強盜車輛之意思。 ㈡再者,本件告訴人丙○○搭載被告2 人駛至案發地點停車 時,僅以腳踩煞車,檔速仍在1 檔,並未拉手煞車;而其 遭被告2 人強盜1,600 元後,棄車逃跑時,車輛已經熄火 ,惟排檔並未排入停車檔,亦未拉手煞車;又告訴人丙○ ○於案發後返回現場時,其上揭計程車係向後移動15-20 公尺,撞到另一部停在路邊的小客車,計程車並未發動, 且鑰匙仍在電門上,但鑰匙圈被拔斷了等情,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○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(見本院卷第68-72 頁);並有現場車輛撞擊照片4 幀附卷可查(見前開偵卷 第67-68 頁)。而由前揭車輛撞擊照片以觀,受撞擊之CR -4939 號小客車係右前葉子板輕微凹陷,告訴人所有719- EG號計程車則係左後保險桿輕微擦撞,核其情狀非屬高速 撞擊之結果;而應係因案發地點位於半山腰,且該告訴人 所駕駛之719-EG號計程車原係朝上山方向行駛,停車時地 勢前高後低,又該計程車在熄火、未打入停車檔、且未拉 手煞車之情形下,順地勢向後滑行15-20 公尺,而撞擊CR -4939 號小客車係右前葉子板所致。由此可見,被告2 人 應無發動系爭719-EG號計程車,欲駛離現場之情事,否則 渠2 人豈有任令該計程車於熄火狀態下向後滑行致肇事之 理?此外,由告訴人返回案發現場時,發現汽車鑰匙仍在 電門上,而所附鑰匙圈已遭拔斷一節以觀,亦可推知被告 2 人原係欲將汽車鑰匙拔出,因未注意該車熄火時檔速係 排入一檔,無法拔出鑰匙,一時慌亂而拔斷鑰匙圈。若被 告2 人係欲行搶該部計程車,則直接將插於汽車電門上之 鑰匙轉動發動駛離即可,又何必有將鑰匙拔出之動作? ㈢綜上調查,本件告訴人所指因其本人遭被告2 人強盜而逃 跑後,在半路上聽到上開計車程警報器有響,可見被告二 人有去碰鑰匙,一定是要搶車云云,應屬其事後自行臆測 之詞,與本院依前揭客觀情狀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 推斷之結果並不相符。被告辯稱渠2 人沒有搶車的意思, 只是棄車離開等語,尚非無稽。從而,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足以明確證明被告2 人確有強盜系爭719-EG號計程車之意 ,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情節自尚非可採,附此說明。 三、核被告2 人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。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 均為共同正犯。又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傷害之部分,係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,不另論罪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)。另查被告甲○○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執行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按,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應依法加重其刑。爰審酌被告2 人 正值年輕力壯,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,僅因一時經濟困 頓,即鋌而走險,共同於深夜行搶計程車司機,其犯罪之動 機、目的均殊非可取,渠等所搶得財物雖非甚多,但手段十 分暴力,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,對職業駕駛人之行車安全 威脅甚鉅,所生危害十分嚴重,惟被告2 人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 示之刑,以資懲儆。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、機車大鎖1 支, 分別係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所有,且係供渠2 人共同犯本罪 所用之物,已據渠2 人陳明在卷,均應依法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,刑法第28條、 第330 條第1 項第3 款、第47條第1 項、第38條第1 項第2 款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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