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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21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1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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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96年度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甲○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96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)及追加起訴(96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),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,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壹年,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,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(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) 沒收銷燬,海洛因包裝袋貳只(共重零點伍零公克)沒收;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壹年,減為有期徒刑陸月;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減為有期徒刑參月;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,累犯,處有期徒刑陸月,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,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(淨重零點伍伍公克)沒收銷 燬,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(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)沒收。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,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(合計淨重 壹點伍伍公克)沒收銷燬,海洛因包裝袋貳只(共重零點伍零公 克)沒收,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(淨重零點伍伍公克 )沒收銷燬,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(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)沒 收。 事 實 一、甲○○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,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、勒 戒後,認有施用毒品傾向,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 二四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,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因停止 處分釋放,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,再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,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二二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,又因犯偽造文書罪,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二三○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,經上訴後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○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, 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,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。 詎仍不知悔改,明知海洛因、甲基安非他命(以下稱安非他 命)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,依法 不得持有、施用,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,先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○○街 十八號住處,以香菸沾染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次,於同日十二時許在上址,再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。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 時三十分許,在臺北縣板橋市○○街一百二十號前查獲,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(合計淨重一點六公克)。又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,在臺北縣板橋市○○○路 八十九巷五弄十六號二樓內,以香菸沾染燃燒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,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上開地址再以玻璃 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,嗣經警於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,在臺北縣板橋市○○○路八 十九巷五弄十六號二樓內查獲,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包(毛重○點七五公克,淨重○點五五公克),均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,而知上 情。 二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本院 於準備程式進行中,甲○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,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。 理 由 一、訊據被告甲○○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,其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,確 呈嗎啡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,扣案之白 色粉末二包(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,空包裝共重○點五○ 公克)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,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770號 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查,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 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,確呈嗎啡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 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一紙在卷可稽,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(毛重○點七五公克 ,淨重○點五五公克)經鑑驗後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,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查,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 採信。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,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、勒 戒後,認有施用毒品傾向,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 二四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,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因停止 處分釋放,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前科紀錄表一份附件可稽,被告既於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三、二十九日再犯施用毒品罪,即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,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,其犯行洵堪認定,自應依 法論科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、第二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。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被告所犯前開 四罪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被告前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,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二二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,又因犯偽造文書罪,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二三○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,經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○八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,上開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六八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,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查,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五年之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,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。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麻藥、偽造文書、毒品等多項前 科,素行不佳,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 屢經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,仍未思戒除毒癮,且經查獲後, 猶不知警惕,再度施用毒品,犯後逃匿,經通緝始到庭,顯 示無視公權力,到庭後猶屢次變異供詞,並飾詞博取同情, 更示仍存僥倖心理,自應施以相當之處罰,以收矯治之效, 兼衡其經緝獲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,且 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,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 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益,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 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定其應執行刑,以示 懲儆。末查,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,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,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。 三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(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)、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(淨重○點五五公克),均係本案 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,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。 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二只(空包裝共重○點五○公克 )、上開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(空包裝重○點二○公克), 分係被告所有,供施用海洛因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,業據其 供承在卷,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8條第1項、第 23條第2項,刑法第11條前段、第38條第1項第2款、第47條第1項 、第51條第5款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、第7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: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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