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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/09/10

妨害自由等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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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 96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  告 戊○○       己○○       丙○○       丁○○       辛○○ 共  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七四九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戊○○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 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減為拘役貳拾日 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己○○、丙○○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,均處拘役參拾 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減為 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。 丁○○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 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減為拘役拾日, 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辛○○傷害人之身體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減為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。 事 實 一、戊○○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,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,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、緩刑二年,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確定。其係臺北縣板橋市○○街一巷五號三樓創晟股份有 限公司(下稱創晟公司)之股東,甲○○係創晟公司之負責 人。戊○○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,在上址創晟公司 辦公室內,與甲○○就公司股權問題發生爭執,乃聯絡胞弟 己○○,己○○即與丙○○、丁○○三人於二十時十分許到 達上址,甲○○見狀即欲撥打電話對外連繫,戊○○即強行 取走該電話,拉扯電話線,並以電話線揮打甲○○(甲○○ 及戊○○等五人所涉傷害罪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);同日二十時十二分許,甲○○欲離開 辦公室,並以辦公室內之椅子丟向門口,戊○○、己○○、 丙○○、丁○○四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,由戊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強行攔阻、推擠之強 暴方法;其間戊○○復向甲○○恫稱:「你今天沒有給我一 個交代,不要想離開,你妻子小孩在哪裡我都知道」等脅迫 之方法,使甲○○無法離去。嗣因警方據報前來,始為警查 獲。 二、辛○○係創晟公司之股東,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 時許,在創晟公司上開辦公室內,因公司股權問題與甲○○ 發生爭執,進而與甲○○發生扭打,使甲○○受有胸部、手 臂等多處瘀傷等傷害,並基於恐嚇之犯意,向甲○○恫稱: 「戊○○打你,你就給他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,那我今天打 你,你要給我多少股份」、「我知道你小孩子讀甚麼學校, 也知道你家住哪裡」等語,使甲○○心生畏懼。 三、案經被害人甲○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: 一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,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,得為證據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庚○○、乙 ○○於偵查中之陳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,尚無違法不當,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。 二、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,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,得為證據。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卷附之診斷證 明書為醫務人員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 、證明文書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,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,故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。 三、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,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;當事人、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,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、第二項分別有明文。經查,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彼此間於警詢、偵查中之陳述(包括書證)、監視錄影光碟 、勘驗筆錄,檢察官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認尚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,揆諸前開規定,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,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妨害自由部分: 訊據被告戊○○、丙○○、己○○及丁○○四人均否認有妨 害自由之犯行,均辯稱:當天係被告戊○○、丙○○、黃耀 固與告訴人甲○○互有拉扯,但傷害部分雙方業已和解,絕 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。惟查,㈠證人即向告訴人分租辦公 室之友人乙○○證稱:伊係向告訴人分租台北縣板橋市○○ 街一巷五號三樓辦公室,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告訴人跟我說, 有個好朋友要過來和他聊天,問我說有沒有好茶可以讓他請 人家喝,當時已經接近下班時間了。後來來的朋友就是戊○ ○。戊○○來了以後,他們在和室講話,他們說話隱隱約約 ,後來聽到他們為了某些事情而劇烈爭執,伊感覺到有點不 太對勁,告訴人好像要離開辦公室,戊○○即打電話,戊○ ○並去按辦公室電門的對講機一樓門的開關,讓下面的人上 來,上來的三個人就被告己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三人,他 們三個人上來之後,就把告訴人堵在門口,他們示意我可以 離開,告訴人想要離開自己的辦公室卻沒有辦法離開。甲○ ○要打電話,戊○○衝過來拔電話線,還用電話線打告訴人 ,告訴人甚至拿椅子去砸,告訴人也跑去廚房窗戶後面大喊 救命。戊○○緊接在告訴人的後面說這是開玩笑的。他們四 位圍著告訴人,要告訴人交代什麼事情。我覺得我在那邊幫 不上忙,稍微收拾桌上的液晶電腦,並把危險的東西收拾起 來才離開下樓去報警等語(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二頁 )。㈡核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:戊○○表示他購買到股東林 文勇的股份,但是他希望登記為百分之五十伊不同意,他說 伊沒有給他一個交代,絕對不離開公司,隨後他打了一通電 話,伊公司大門的電鈴就響了,來了三個人就是己○○、丙 ○○、丁○○,是戊○○去開門的,他們進門之後,伊就立 即打電話要報警,但是戊○○上前與伊拉扯,並拿電話聽筒 打伊頭部,用拿電話線甩伊身體,伊想要逃離現場,但大門 已經被他們用椅子阻隔,他們三個人開始和我產生扭打。伊 就跑去廚房求救,大喊「救命、救命」,而戊○○接著上來 對外說是「開玩笑的,是開玩笑的」己○○就將伊我拉到和 室這邊,己○○用手肘壓制伊在桌子上,並要伊簽股權讓渡 書,伊即繼續反抗。己○○有說「不要跟他說了,把他押走 」。伊並有聽到「你妻子、小孩在哪裡我都知道」等語相符 (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五頁)。㈢另本院勘驗創晟公 司辦公室之監視錄影帶:被告戊○○於當日二十時九分許按 下辦公室電鈴開關後,被告己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進入辦 公室,告訴人欲撥打電話,戊○○即上前制止,雙方發生拉 扯,戊○○從告訴人手中扯下電話線,並將之丟向告訴人, 雙方又發生拉扯,己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在旁觀看,嗣告 訴人推擠己○○並與戊○○拉扯成一團,告訴人拿椅子丟向 門口,嗣衝向門口,為戊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三人所攔阻 ,告訴人與戊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四人發生拉扯、推擠至 落地窗處,丁○○加入攔阻,其間告訴人曾欲打開落地窗, 被己○○自後方圈住頸部、丙○○反轉其右手臂方式控制行 動,戊○○站在旁邊觀看,丁○○站在通往門口方向,阻擋 告訴人。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。堪認告訴人與 被告戊○○等人因創晟公司股權等問題未獲解決,要求告訴 人處理,告訴人悍然拒絕,並欲離去而引發爭執等事端,被 告戊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四人確有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,阻止告訴人離開辦公室之行動自由權利。而按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暴、脅迫,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,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,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,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 第三六五0號判例足供參照。觀諸被告戊○○、己○○、丙 ○○、丁○○四人既有以身體擋住及手推、拉之方式阻止告 訴人自由離去及報警,足見被告確有以強暴、脅迫之手段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,是事證明確,其四人所辯不足採信,其 等所犯前開犯行,洵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二、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傷害部分: 被告辛○○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,辯稱:當天告訴 人以雙手推伊,伊將要跌倒即用雙手去抓住甲○○的手,哪 有其他多餘的手再去打告訴人云云。惟查,㈠證人即創晟公 司之會計庚○○證稱: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 ,辛○○、戊○○二人到創晟公司要找告訴人來開會,伊聽 辛○○、戊○○說要去開聯名戶,他們有打電話說要找另一 個股東林文勇來開會,而林文勇說沒有辦法過來開會,告訴 人即表示要離開,辛○○就站在門口把公司門口擋住,並把 告訴人推向門口的牆壁,然後辛○○就用手開始打告訴人, 就是用拳頭毆打甲○○的肩膀、和胸腔,然後扯告訴人的眼 鏡,並拿告訴人的鑰匙,並對告訴人說「戊○○打你,你就 給他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,那我今天打你,你要給我多少股 份」、還有說「我知道你小孩子讀甚麼學校,也知道你家住 哪裡」,後來戊○○把他們兩個人拉開,去和室說話的時候 ,告訴人就趁機離開公司,告訴人先離開公司,辛○○和戊 ○○向伊拿鑰匙之後,也離開公司了等語(見本院卷第八十 三頁至八十八頁)。核與告訴人證述:股東戊○○與辛○○ 到公司要伊將公司的錢交出來,伊認程序不符合,隨後辛○ ○就撲過來毆打伊,辛○○以手毆打,邊說「戊○○打你, 你就給他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,那我今天打你,你要給我多 少股份」。辛○○將伊壓制在牆壁上,並說「你今天沒有給 我一個交代,不要想離開,你妻子、小孩在哪裡我都知道」 ,當時戊○○他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(見本院第九十三頁、 第九十四頁)相符。㈡且證人戊○○證稱:「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當日告訴人約伊和辛○○要去公司談事情,就是有 關公司的資金要放在股東聯名戶的事情,之前伊三人已在中 國信託銀行經開過聯名戶頭了,告訴人原本答應要把錢匯進 聯名戶,聯名戶的戶頭是伊、甲○○、辛○○三人,但是告 訴人都沒有匯進去且態度很強硬,告訴人說「我已經辦好新 加坡移民,要怎麼樣隨便你」,告訴人並衝過去推辛○○, 說「你要怎麼樣」,接著他們兩人就拉扯了,告訴人用手推 辛○○,辛○○就把告訴人的手抓住。伊看情形不對,就用 手把他們兩個隔開,並要他們兩人好好的談,後來大家就不 歡而散了」等語。此外,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( 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0號卷第八十八頁)在卷可稽。 堪認被告辛○○亦因創晟公司股款資金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糾葛,告訴人拒絕處理,辛○○憤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,並 口出恐嚇之言語,事證明確。 三、本案被告行為後,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,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,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、未遂犯、想像競合犯、牽連犯、連續犯、結合犯 ,以及累犯加重、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(如身分加 減)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,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(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 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④小點參照),而此 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,有刑法第四十一條、第五十五條 、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,本院認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,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,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一日,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( 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)之規定,應以 新臺幣一千元、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,二者相較之下,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;②就牽連犯部分,修正後 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: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,從一 重處斷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」,亦 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,本案被告辛○○所犯之傷 害罪、恐嚇罪,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,如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,應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,然若 依修正後之規定,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,且前揭二個犯行之 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,自應就此二罪分論併罰之,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,兩者相較之下,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;③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,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,以 百元計算,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,本條項罰金刑度最輕低刑 部分已變更為「新臺幣一千元以上」,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 度,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。經綜合比較前述各 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,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 有利,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,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,合先敘明。 四、核被告戊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及丁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,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,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,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,如對於他人之生命、身體 等,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,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,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, 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,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足供參照,起訴書認被告上揭 行為,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,容有誤會。 又公訴人認被告戊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及丁○○四人所為 ,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,尚有 未洽,應予變更。其四人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,為共同正犯。被告辛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、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。其二罪間 ,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,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,從一重之傷害罪論。按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,為法院就 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,非屬法律之變更,此有前 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,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應直接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。爰審酌被告戊○○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,五年內未曾再犯罪,被告己○○、丙○○、丁○○及辛○ ○等人並無犯罪前科,素行良好,與告訴人間亦有情誼,告 訴人未能妥善處理創晟公司帳務,被告等人為商討公司帳務 ,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,及其犯罪之目的、手段,犯罪後 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,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,減其刑期二分之一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按公訴意旨略以:被告戊○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時許, 在上址創晟公司辦公室內,與告訴人就公司股權問題發生爭 執,乃聯絡胞弟己○○與丙○○、丁○○三人,於二十時十 分許到達上址,甲○○見狀即欲撥打電話對外連繫,戊○○ 即強行取走該電話,並以電話線揮打告訴人,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。經查,被告戊○○所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,業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, 有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,惟該部分與 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而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,併予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百 條,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二十八條、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、第三百零五條、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、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、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,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七條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、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,判決如主文 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絲 鈺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 華  民  國  96  年  9   月  1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(普通傷害罪)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; 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(強制罪) 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(恐嚇危害安全罪)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,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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