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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清償債務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

裁判書全文

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  聲明異議人 即 併案債權人 周守男 0000000000000000 方芳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周守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清 算 人 李淑慧 0000000000000000 李東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滄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周守男、方芳與債務人中源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,聲明異議並聲請發款,本院裁 定如下:  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,因債 務人無視本件經多年訴訟後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債權,詎鈞院 僅憑其天馬行空任意指摘本件債權不存之不合法異議,並無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,任意命債務人起訴即 停止分配程序,為維護伊之權益,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分配 發款云云。 二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,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,或 對於執行法官、司法事務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,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,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為聲請或聲明異議;前項聲請 及聲明異議,由執行法院裁定之,此觀強制執行法(下稱同 法)第12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。再按,同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,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,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,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,聲明異議。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, 異議未終結者,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,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。同條第 3項規定,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,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;經證明者,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,應行提存。 三、經查,本件債務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於分配 期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,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陳報起訴證明,此有債 務人112年11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,及112年11月24日民事 陳報狀暨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;是依前開規 定,該債權應受分配額應行提存。本院已將聲明異議人周守 男、方芳等二人之應受分配額辦理提存,是關於聲明異議人 主張應將其應受分配款項予以發款之主張,並無理由,其聲 請及聲明異議應予駁回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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