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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拆屋還地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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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兩傳 住○○市○○路000號00樓 訴訟 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張陳秀英(兼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) 張維鈞(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) 張啓鴻(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) 張慧玲(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) 張佩玲(即被告張添慶之承受訴訟人) 陳永盛 黃淑金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高賢達(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) 高秀玲(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) 高秀美(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) 高秀鑾(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) 高桂貴(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) 高美瑩(即高黃來有之承受訴訟人)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史亞立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黃陳美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蘇恩幼(即蘇琴珠之承受訴訟人) 蘇雅惠(即蘇琴珠之承受訴訟人) 何春妹(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) 林長慶(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) 林姵妏(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) 林鎂含(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) 林念臻(即被告林宗賢之承受訴訟人)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號 被 告 蔡陳雪子 住花蓮縣瑞穗鄉瑞穗村中正北路0段0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(兼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)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蔡政錡(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) 蔡明峰(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) 蔡宜樺(即蔡國鎮之承受訴訟人) 洪燕 洪柏瀚(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) 洪銘翰(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) 武氏美幸(即洪志明承受訴訟人)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楊張美香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吳崑泉 陳罔市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,然仍有不足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 價額,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且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,不併算其價額(最 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572、2593、2597、 2601、2628、2634-5、2634-7、2634-9、2642地號土地(以 下各稱系爭2572、2593、2597、2601、2628、2634-5、2634 -7、2634-9、2642地號土地)之所有權人,而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、二、三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,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,並附帶請求被告等 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,及112年12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依前開說明,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。嗣 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,被告等人占 用系爭土地之實際總面積為1,391平方公尺,有附圖一、二 、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(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1頁、第3 85至389頁、第417頁)在卷可稽,則參諸系爭2572、2593、2 597、2601、2628、2634-5、2634-7、2634-9、2642地號土 地於起訴時(106年1月)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3萬1,00 0元、13萬1,000元、13萬1,000元、13萬1,000元、13萬3,28 2元、13萬1,000元、13萬1,000元、13萬1,000元、14萬元, 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(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 頁)附卷可憑。準此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8,292萬9 ,400元(計算式:系爭257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00㎡×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3萬1,000元+系爭2593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36 9㎡×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,000元+系爭2597地號土地遭 占用面積40㎡×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,000元+系爭2601地 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23㎡×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,000元+ 系爭2628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200㎡×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 萬3,282元+系爭2634-5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14㎡×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3萬1,000元+系爭2634-7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460㎡ ×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,000元+系爭2634-9地號土地遭 占用面積57㎡×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1,000元+系爭2642地 號土地遭占用面積28㎡×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=1億8,29 2萬9,400元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3萬561元,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萬7,335元,尚不足151萬3,226元。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,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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