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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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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祿豐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(原名:祿豐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) 法定代理人 符致康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黃炳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被 告 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 陳心柏 王木水 張峯榮 劉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、乙○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萬3,7 04元,及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、被告乙○○連帶負擔十分之 四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被 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、乙○○如以新臺幣187萬3,7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按言詞辯論期日,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,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;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,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被告己○○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 ㈠被告劉朝彰係健富鐵工廠負責人,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,以 健富鐵工廠名義向被告戊○○承攬位於6之18號廠房上方鴿舍 平台擴建工程(下稱系爭工程),並僱用乙○○、王水木、甲 ○○、己○○到場施作系爭工程,然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 許,因其等操作電銲機具不慎,且未依依建築法第63條、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,於系爭工程周邊 設置防護設備,亦未預先備妥消防滅火器材,致銲接火星或 鐵屑從通風口掉落下方,引起蓄積發熱導致鴿舍下方6之18 號廠房1樓夾層北側附近起火燃燒,並波及延燒至原告所承 租之6之15號廠房,導致原告受有損害。 ㈡又被告劉朝彰、乙○○因本件火災,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3 號判決涉犯失火罪,各處有期徒刑3月,經被告劉朝彰、乙○ ○上訴後,經臺灣高院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在案,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。又被告丙○○當 時有使用電焊機,且被告甲○○、己○○當時亦在現場,亦未確 實做好現場防護設備;至被告戊○○因指揮監督有過失,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或同法第189條但書規 定負定作人責任,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、第2項前段、第191條之3、第185條第1項、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5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原告因本 件火災事故而付之一炬之辦公、生財用品,推估損失至少約 新臺幣(下同)900萬元,然因部分單據遺失且舉證困難, 原告僅能參酌廠商估價單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(下稱 中華工商研究院)之鑑定報告書(下稱鑑定報告)就所受損 害為一部請求。並聲明: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,及 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 。⒉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抗辯: ㈠被告戊○○則以:被告戊○○係向健富鐵工廠負責人劉朝彰定作 鴿舍,兩人之間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,而非僱傭關係。 被告戊○○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不在施工現場,且被告戊○○於本 次定作鴿舍鐵屋時,亦要求被告劉朝彰不要用焊接,亦不知 被告劉朝彰所僱用之工人乙○○使用電焊器具。是以被告戊○○ 既無僱用人之監督上過失,亦未在定作人之指示上有任何過 失,原告請求被告戊○○與電焊工負連帶賠償責任,即不足取 。況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亦認被告戊○○ 不應就此未為預防火災之措施負責。另被告戊○○在鐵皮屋頂 上定作鋼架鴿舍之行為,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 來源,而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等之性質不符。 則被告戊○○之擴建鴿舍行為,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等 語,資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㈡被告劉朝彰、乙○○、丙○○、甲○○、己○○則以:被告丙○○、甲○ ○係劉朝彰所僱用之工人,被告己○○係劉朝彰之子,發生火 災當日該三人僅在現場做鎖鏍絲,未使用電焊器及進行任何 電焊作業,亦無任何疏失導致本件火災事故。被告5人對於 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,但原告所提出之發票、估 價單等,僅可證明之前曾購入此等貨品,但於火災發生時, 是否擺置於現場、是否遭燒燬,則均未提出證據證明。故鑑 定機關據此認定發票之金額、工程之價額、房屋租金之金額 ,均無從認定係原告因火災所受損之金額等語,資為抗辯, 並聲明: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⒉如受不利判決 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,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,自堪信為真正:  ㈠被告劉朝彰係健富鐵工廠負責人,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, 以健富鐵工廠名義受被告戊○○之託進行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 00巷0○00號鐵皮屋廠房(廠房1樓及夾層為陳麗珠經營之申 龍木器廠)屋頂上方之鴿舍鐵屋工程,並僱用被告乙○○施作 本件工程。  ㈡被告劉朝彰以健富鐵工廠名義進行系爭工程後,於107年12月 16日、19日、20日在本件鐵皮屋廠房屋頂上進行鴿舍平台搭 設及擴建時有委派受僱人被告乙○○進行電銲作業,被告乙○○ 於上開3日在本件鐵皮屋工廠屋頂進行系爭工程施作時,有 操作電銲機進行電銲作業。  ㈢本件鐵皮屋廠房夾層北側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許發生火 災,並燒燬包括原告承租之系爭廠房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 0○00號)在內之鐵皮廠房。系爭火災起火點係位於本件鐵皮 屋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,延燒至附連相鄰之包括原告 承租之系爭廠房。被告劉朝彰、乙○○、己○○、丙○○、甲○○、 鴿舍管理人胡仁全均目擊火勢自本件鐵皮屋廠房北側中間邊 邊處竄出,及本件鐵皮屋廠房之申龍木器廠員工第一時間則 目擊該廠房外部屋簷處有大量火花滴落情形。  ㈣106年間被告戊○○委請他人於同址施工鴿舍時,曾發生火災, 惟當時旋遭撲滅火勢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  原告主張承租之6之15號廠房因系爭工程引發系爭火災而受 財物損失,被告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,被告固未 否認定作、承攬及施作系爭工程,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,則以前揭情詞置辯。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: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?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?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?茲分述如下: 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?   經查,被告劉朝彰於107年11月1日以健富鐵工廠名義向被告 戊○○承攬位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○00號鐵皮屋廠房屋頂上 方之鴿舍鐵屋工程,並僱用被告乙○○施作系爭工程。被告劉 朝彰及乙○○均明知本件工程施作過程會使用電銲設備,而從 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噴濺及掉落,且噴濺之 火花溫度高達1,100至2,000℃以上,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 高溫、高壓、易燃、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,恐有引發火災 之可能,而系爭工程施作位置下方為木器廠,平時磨、切木 材時產生之木屑粉塵累積於廠內牆面、地面各處,且施工處 下方附近堆放易燃之木板、木皮等木製成品及半成品,一旦 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上開木屑粉塵或木皮、木材等 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悶燒起火,本應注意於木器廠上方屋 頂進行銲接施工時,應於現場設置滅火器,並於施工周邊設 置電銲布幕,以防止電銲之火花噴濺至別的區域而引燃其他 物品,並應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,以 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,而依被告 劉朝彰及乙○○之專業能力、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,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,詎被告劉朝彰於107年12月20日指揮工人執行 銲接固定板及於鋼筋上鑽孔鎖螺絲連結再進行水平校正等施 工作業,並由被告乙○○在螺絲連結處以電銲機等工具進行電 銲以增加鋼架相接處之穩固性時,被告劉朝彰及乙○○均疏未 注意,僅在施工處舖鐵皮及灑水,而未為上開防護措施,致 電銲機電銲時所噴濺之火花沿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 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木器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 蓄積發熱且未予處理,終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許,因 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木屑粉塵、木皮、木料後,累 積產生熱蓄積而引發火災,除燒燬木器廠房外,更延燒至附 連之原告承租位於同巷6之15號廠房等情,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8年1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、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、談話筆錄、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(見偵15641號卷第4 4至132頁),核與刑事案件證人丁○○、陳麗珠、王水木、己 ○○、甲○○偵查及刑事審理筆錄證述在卷可參(見偵15641號 卷第16至17頁、第61至63頁、第82至91頁、第144頁;刑事 一審卷第162至165、第166至167頁)。次查,被告劉朝彰及 乙○○因系爭火災事故,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罪嫌,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,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,劉朝彰及乙○○ 不服提起上訴,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(見 本院卷㈠第331至375頁,本院卷㈣第27至31頁)。且兩造於本 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刑事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,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(見 本院卷㈣第108頁)。從而,被告劉朝彰及乙○○於施作系爭工 程時,因施工不慎,未為適當防護措施,導致火花掉落於起 火處累積產生蓄熱引發火災,並進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 廠房等事實,足堪認定為真實。  ㈡被告劉朝彰、乙○○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: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,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。行為 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,應依事件之特性,分別加 以考量,因行為人之職業、危害之嚴重性、被害法益之輕重 、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,而有所不同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,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損害之危險時,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。如因防範危 險之發生,依當時情況,應有所作為,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 者,則因其不作為,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,其不作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,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同此見解)。  ⒉經查,被告劉朝彰及乙○○施作電焊作業時需於施工周邊設置 電銲布幕、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作 為義務,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編印之電 銲安全作業技術手冊中所明白揭示之安全防護設備(見偵15 641號卷第167至230頁),依照被告劉朝彰及乙○○之專業能 力、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,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, 猶疏未注意進行上開安全防護措施,即貿然在堆放許多易燃 物品之上方附近從事電銲作業行為,被告劉朝彰及乙○○對於 本件火災之發生,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,至為 明確。又系爭火災發生後,延燒至原告承租之6之18號廠房 等情,已如前述,倘被告劉朝彰及乙○○於施做系爭工程從事 電銲作業時,有確實在現場設置滅火器、在施工周邊設置電 銲布幕、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行為 ,即可避免銲接產生之火星火花透過鐵皮屋頂或通風扇縫隙 掉落下方堆放之木材易燃品產生悶燒,進而防止本件火災發 生或得以及時撲滅火勢而僅生較輕微之災害結果。足認被告 劉朝彰及乙○○之不作為,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間,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劉朝彰及乙○○對其損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洵屬有據,應可採信。至於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、第191條之3、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請求,乃單一聲明為同一目的之請求,屬選擇合併,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劉朝彰及乙○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,既有理由,其餘請求權 即毋庸再論述,附此敘明。  ㈢被告戊○○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: 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,不在 此限,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。被告戊○○於系爭工程施作時 並未在場,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,難認被告戊○○對系爭工程 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,故原告主張被告戊○○應依民法第18 7條但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,並非有據。至於原告雖主張 被告戊○○於施作系爭工程前,已知2年前鴿舍曾因施工不慎 引發火災,且系爭工程施作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施工許可, 亦未於施工前指示被告劉朝彰不得使用電焊機具施工,其定 作係有過失云云。然施工申請或2年前鴿舍施工引發火災之 資訊告知,係屬行政程序是否完備,或善意之提醒、警示, 均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,且系爭工程並非不得使用電 焊機具作業,而係於施作時應在現場設置滅火器,以及周邊 設置電焊布幕,以防止電焊之火花噴濺至其他區域而引燃物 品,並以電焊毯覆蓋電焊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,以防止 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發火災,此乃承攬人施 作時應盡之防護措施義務,故被告戊○○未禁止系爭工程使用 電焊機具,尚無從認其有指示上係有過失。  ⒉另原告又主張被告透過其履行輔助人胡仁全於現場監督管理 ,被告劉朝彰、乙○○客觀上為被告戊○○使用,且為被告戊○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,被告戊○○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 任云云。然胡仁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稱:上週日4 個人先來做過1天,昨天4個人跟今天5個人再來,這幾天我 都幫他們買飯,之前從1樓搭鋼筋上來的時候是鎖螺絲的, 支柱立好了,今天他們是要用橫向的鋼筋,他們應該是有在 用電焊也有鎖螺絲等語(見偵15641卷第76頁),僅述及其 所見聞系爭工程每日工作人數、施作順序,並未稱其有具體 指示系爭工程應如何施作,且被告劉朝彰於偵訊時亦稱:我 們前2天就開始進行焊接工程,第1天是焊接1天,第2天焊接 半天,第3天早上發現有些地方沒有焊接好,就開始焊接10 幾分鐘,焊接完就開始組裝螺絲,之後就沒有再進行焊接, 我請鴿舍教練(即胡仁全)幫我們買便當,當12點多時他買 完便當回來,距離鴿舍後方50幾公尺鐵皮屋最後面就開始起 火等語,被告乙○○於偵訊時則稱:我做工的不知道,老闆叫 我做什麼我就做等語(見偵字第15641號卷第145頁反面、第 146頁),均未稱有依胡仁全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,實難認 定被告戊○○有透過胡仁全就系爭工程為指揮監督,而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。 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戊○○知悉電焊工程施作期間具有一定之危 險性,卻置之不理,顯已違背注意義務,且系爭工程施作前 並未申請施工許可,即使2年前已發生火災事故,卻恣意妄 為,未盡妥善防護義務,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。然被告戊○○係向被告劉朝彰定作系 爭工程,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,且系爭火災係因進行 電焊作業未盡防護措施義務所引起,如前所述,此為承攬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,而非被告戊○○所負之注意義務,亦與2年 前是否發生火災事故、系爭工程施作前有無申請施工許可間 並無關連,原告主張被告戊○○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連 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,難認有據。  ㈣被告王水木、甲○○、己○○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:   原告固主張被告丙○○當時有使用電焊機,且被告甲○○、己○○ 當時亦在現場,亦未確實做好現場防護設備云云,然被告丙 ○○於消防局談話時陳述:當時我正準備要用午餐,我看了一 下手機約12點06分,頭抬起來就看到6之18號廠房靠水溝農 田邊中間處有火整個竄起來,約1個人高了等語(見偵15641 卷第128頁),其於警詢中亦供稱:當時是乙○○在使用電焊 設備,沒有其他人使用,我是去搬鐵補油漆等語(見偵1564 1卷第13至14頁);被告甲○○於消防局談話時陳述:案發當 時我人在鴿舍前6之17號的鐵皮屋頂上,我在搬H型鐵及鐵片 給其他在鴿舍鎖螺絲工人,那時候加老闆劉朝彰共有5個人 在場,現場我跟丙○○是做搬H型鐵跟鐵皮的工作,1個是進行 擦油漆工作等語(見偵15641卷第133頁),其於警詢中復供 稱:我跟王水木在搬鐵,張智堯在擦油漆,我只負責搬鐵等 語(見偵15641卷第17至18頁);被告張智堯於消防局談話 時陳述:火災發生當下我在6之18號廠房1樓人字樑屋頂上, 正準備結束屋頂H型鋼架設作業,準備回鴿舍中午休息吃中 餐,當時我聽到有人喊「火」,我就回頭查看,發現H型鋼 架設處最末端(亦即面向6之18號右手邊)約中間處之1樓屋 頂有火焰竄出,它是呈現片狀竄出(寬約一隻手臂長,高約 至小腿肚),但沒幾秒就比一個人還高了等語(見偵15641 卷第124至125頁),其警詢中亦供稱:我在搬鐵補油漆,電 焊機都是乙○○在使用,王水木、甲○○及我都在鎖螺絲、擦油 漆等語(見偵15641卷第21至22頁),綜合上開各被告之陳 述內容,被告丙○○、甲○○、己○○於火災發生當下,均非進行 電焊作業之人,而僅係於現場進行搬運鋼鐵、擦油漆之工作 ,自不能僅以被告丙○○、甲○○、己○○均為現場施工人員即逕 認其等負有進行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,是原告主張被告丙○○ 、甲○○、己○○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,自非可採。  ㈤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: 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。第1項情形,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。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,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。民 法第196條、第213條、第215條定有明文。  ⒉查原告因本件火災致其承租之6之15號廠房燒燬,已不能回復 原狀,致原告受有損害,有前開火災鑑定報告、發票、出貨 單、估價單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可證(見本院卷㈠第49至101 頁),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,洵為正當。被告劉朝 彰、乙○○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,不能證明於火災時 有放置現場且遭燒燬,故不得以此做為其受損價格之依據云 云,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,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著有規定,原告因所承租之6之1 5號廠房突遭燒毀,確實受有損害,且難以舉證本件火災當 時之本件廠房實際受損金額,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,本院自 得依上開規定定其數額。  ⒋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1紙、估價單影本17紙及租賃 契約影本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,經 鑑定後認原告所提出發票所載之辦公桌、反光罩、辦公室門 、辦公室側邊鐵櫃、洗手台、辦公室鐵板、桌上插座架、拉 門等辦公室用品,合理價格區間為72萬3,586元至86萬3,952 元(見鑑定報告第37至42頁),考量原告因承租之6之15號 廠房突遭燒燬,舉證本有其侷限性,本院認應以鑑定結果所 認合理區間之總價上限為適當,故認此部分發票影本所載品 項之受損金額為86萬3,952元。又原告所提出之軒進有限工 司估價單、泓宇工程行估價單均為原告於本件火災前自行裝 修6之15號廠房之費用,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查( 見本院卷㈠第59至83頁),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所列 之品項、數量,參酌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三章第三節 所認定各該品項單價之合理價格區間(見鑑定報告第58至65 頁),前該估價單所列施作之個別品項乘以數量之加總金額 合理區間為126萬6,468元至277萬366元(見本院卷㈣第144至 164頁),考量原告因6之15號廠房突遭燒燬,舉證本有其侷 限性,本院認應以鑑定結果所認合理區間之總價上限為適當 ,故認此部分估價單影本所載品項之受損金額為277萬366元 。另前開辦公用品、裝潢及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非新品 ,自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。  ⒌參酌原告自陳其係於000年00月間承租6之15號廠房,並由其 自行裝修(見本院卷㈠第89頁),則計算至本件火災000年00 月間,系爭廠房之辦公用品、裝潢及設備約使用2年2月,其 所提出之辦公桌、反光罩、辦公室門、辦公室側邊鐵櫃、洗 手台、辦公室鐵板、桌上插座架、拉門等辦公室用品,屬房 屋附屬設備之「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」,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「商店用 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」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 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上開辦公室 用品已使用2年2月,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折舊後為16 萬9,389元(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)。又原告提出之軒進有 限工司估價單、泓宇工程行估價單所列之裝修品項,多為各 種管線、管路,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「給水、排水、煤氣、 電氣、自動門設備及其他」,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「給水、排水、煤氣、電氣 、自動門設備及其他」之耐用年數為10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206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 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上開各項管 線、配管已使用2年2月,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折舊後 為168萬6,574元(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)。  ⒍又原告主張其承租6之15號廠房每月租金5萬元,故受有自火 災發生後至該月底(即107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止)之1 1日租金損失1萬7,741元(計算式:5萬元1131=1萬7,741 元【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】),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為證(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3頁),自屬有據。至原告固主張 應以其提出之原證4所列之損失求償明細表為計算依據,惟 上開損失求償明細表係廠商應原告要求於本件火災後所提出 各機器設備之求償估價資料,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,現場確實有如求償明細表所列物品、設備並遭毀燒燬 ,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,自難認可採。綜上,原告得 請求187萬3,704元(計算式:1萬7,741元+16萬9,389元+168 萬6,574元=187萬3,704元),故認原告請求187萬3,704元部 分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部分,為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 五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 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 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、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08年10 月25日送達被告劉朝彰、乙○○,有回執查詢結果在卷可佐( 見本院卷㈡第107、121頁),是原告向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 工廠、乙○○請求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本件火災之原因係被告劉朝彰現場指揮乙○○使用 電銲機時,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,致噴濺火花累積產生熱積 蓄木屑粉塵引發系爭火災,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,應 由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、乙○○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,被告戊○○、王水木、甲○○、己○○不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劉朝彰即健富鐵工廠、乙○○應連帶給付 原告187萬3,704元,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年息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 此範圍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主張、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,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 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: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3,952×0.536=463,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3,952-463,078=400,874 第2年折舊值 400,874×0.536=214,8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0,874-214,868=186,006 第3年折舊值 186,006×0.536×(2/12)=16,6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,006-16,617=169,389 附表二: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,770,366×0.206=570,6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,770,366-570,695=2,199,671 第2年折舊值 2,199,671×0.206=453,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,199,671-453,132=1,746,539 第3年折舊值 1,746,539×0.206×(2/12)=59,9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,746,539-59,965=1,686,57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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