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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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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06號 原 告 旭榮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莊芳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珠 林金良 被 告 林澄新 林澄軒 林澄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應由甲○○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,續行訴訟。 理 由 一、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,有訴訟能力;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,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;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,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;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,民事訴訟 法第45條、第170條、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被告甲○○係於00年0月生,於原告民國109年8月14日對其 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,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。嗣於訴訟繫屬中,被告甲○○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,其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。因兩造迄未聲明由被 告甲○○本人承受訴訟,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○○應由 本人承受訴訟,續行本件訴訟程序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6  日 書記官 余佳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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