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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夫妻剩餘財產分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○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○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調解筆錄提起上訴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;家事事件 之調解,就離婚、終止收養關係、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 事項,經當事人合意,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。但離婚及 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,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,始得成立 。前項調解成立者,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,家事事件法 第2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,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 規定;家事訴訟事件,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,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,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、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。是以移付調解成立者,除依法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,得請求繼續審判外,不得以上訴或抗告之方法 對之聲明不服,合先敘明。 二、經查,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,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兩造意見後移付調解,嗣兩造於11 2年2月2日成立調解等情,有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、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稽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,調解成立者,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,揆諸首揭 說明,本不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,惟上訴人仍為本件上訴 ,其上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、第95條、 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賴怡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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