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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5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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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陳綉卿 許哲軒 被 上 訴人 張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板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,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上訴駁回。 二、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上訴人主張:上訴人丙○○、乙○○(以下分稱其名,合稱上 訴人)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被上訴人家門口 叫罵,被上訴人開門與上訴人理論,丙○○手持球棒揮舞之後 出腳踹被上訴人,接著乙○○也出手攻擊被上訴人(下稱系爭 事件),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及右大腿受傷(下稱系爭傷 害),且心生畏懼2個多星期無法入眠及工作。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430元及精神損害2萬元。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430元等語(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,經原審判決駁回後,未據被上訴人上 訴,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)。並於本院答辯聲明:上訴駁回 。 二、上訴人則以:被上訴人數度以丙○○破壞其機車座墊為由,在 社區傳播不實之事意圖毁損丙○○之名譽,或遇到丙○○時,即 出言謾罵、騷擾,因此丙○○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 訴。丙○○於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回家時,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家門前以髒話對上訴人咆嘯、謾罵,且一再逼近上訴人, 丙○○乃抬腿踢向被上訴人,以阻止被上訴人繼續近逼。惟此 時被上訴人竟以拳頭毆打丙○○頭部及身體,乙○○見狀後,乃 居中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攻擊,因而與被上訴人有拉扯、推擠 。乙○○在被上訴人與丙○○間,不斷受被上訴人攻擊,致眼鏡 遭毁損或頭部受傷害,基於防衛自己正當權益,或出手阻隔 被上訴人之攻擊,或出拳擊被上訴人,以阻止被上訴人繼續 對上訴人身體上不法侵害。乙○○前揭行為,係為排除被上訴 人現時不法之侵害,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,並無傷害被上 訴人之故意,原審判決認為係兩造相互攻擊,或被上訴人無 與有過失,乃屬誤會。其次,被上訴人提出板橋中興醫院於 109年5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說明書之記載,被上訴人傷勢係 左臉2X2公分淤挫傷,以及右大腿8公分抓傷。然依案發當時 之監視錄影器影像,被上訴人臉上並未有任何挫傷之傷害結 果,且被上訴人當時身著藍色及膝牛仔褲,而牛仔褲布料甚 為厚實,有抗撕裂及保護皮膚之效果,且過程中上訴人從未 以手抓被上訴人右大腿内側,不可能發生大腿内側8公分抓 傷結果,縱或丙○○有以腿踢向被上訴人,但被上訴人身著及 膝牛仔褲,經牛仔褲隔絶之結果,不可能有抓傷之結果,故 被上訴人右大腿内側8公分之傷害,誠與當天發生之事件無 關。再者,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,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丙○○精神慰 撫金1萬元、乙○○精神慰撫金3萬元,且系爭事件之發生係被 上訴人一再誤以丙○○破壞其機車坐墊,進而主動挑釁、攻擊 丙○○,致丙○○受有右臉及右手腕挫傷、乙○○為防止丙○○受被 上訴人之攻擊,乃站立於渠二人中間,阻隔被上訴人不斷攻 擊丙○○,因而頭部受被上訴人攻擊而生腦震盪、左臉挫傷、 左手肘及手背挫傷、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,相較於被 上訴人所受右大腿内側8公分抓傷、左臉2x2挫傷,上訴人之 傷勢均較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。又被上訴人除有前揭對上 訴人之傷害行為外,另攜帶凶器即球棒衝到上訴人家門口, 以球棒砸毁上訴人家大門,致上訴人心生畏懼,不敢出門, 只好報警請求化解危機。抑有進者,被上訴人在砸毁上訴人 家大門玻璃後,在臨走前另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,竊取 上訴人家中鍮匙,造成上訴人大門之防範作用盡失,發生居 住上安全之虞,衡酌兩造所受損害,上訴人應較被上訴人受 有更嚴重之精神損害,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, 不應高於丙○○所得請求之金額1萬元,惟原審竟判准被上訴 人精神上損害2萬元,即有違誤。最後,丙○○目前並無工作 ,與乙○○同住,須靠乙○○撫養得以續命,而乙○○為一般事務 員,名下無任何財產,較被上訴人自稱從事食品批發,每月 4至5萬元收入相比,顯然弱勢許多,原審亦未審酌雙方之財 產、身分等節,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撫慰金2萬元,顯有未 當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。㈡上開廢棄部分,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㈠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 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㈡、經查,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上訴人共同毆打並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,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受傷照 片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為證(本院卷第97頁、第105至108頁 ),並有板橋中興醫院函文檢附被上訴人病歷聯在卷可參( 本院卷第139至141號),足證上訴人上開共同傷害被上訴人 之情節,應堪認定。上訴人雖抗辯並未以手抓被上訴人右大 腿內側,且被上訴人身著藍色及膝牛仔褲,不可能有抓傷之 結果,監視器畫面中被上訴人臉部並無挫傷等語。惟查,案 發當時即109年5月5日晚間8時21分34秒時,兩造站立於上訴 人門口,丙○○站立靠右,乙○○靠左,2人比肩站立面對甲○○ ,甲○○衝向丙○○、乙○○並毆打對方,乙○○起先背對甲○○,丙 ○○則持續推打甲○○,乙○○於8時21分40秒時亦轉身推打甲○○ ;8時21分32秒起,穿黑色脫鞋之丙○○以右腳踹擊甲○○後, 甲○○即與丙○○、乙○○扭打,過程中丙○○、乙○○並分別以腳踹 擊甲○○數次等情,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刑事案 件(109偵字第35628號)中勘驗兩造提出之現場錄影影像並 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(本院卷第157至158頁)。復參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8時21分36秒至42秒之錄影畫面截圖(本院卷 第106至108頁),被上訴人與乙○○互以雙手於頭部扭打,丙 ○○則身穿拖鞋踹踢被上訴人大腿等情節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之上開共同攻擊行為而致臉部及腿部受有系爭傷害,並無悖 於常情。縱使被上訴人事發當時身著及膝牛仔褲,然觀諸兩 造於事發當時肢體劇烈衝突,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大腿部位因 互毆時肢體動作過大而未為衣褲所遮蔽。至於上訴人提出被 上訴人案發後左臉部並無挫傷之影像截圖(本院卷第25至27 頁)。惟審以被上訴人臉部之傷勢為左臉2x2之挫傷,傷勢 本即輕微,或因拍攝角度光線或因傷勢尚未紅腫而未顯現等 情,亦為常情範圍。自無從僅以影像畫面未顯示傷勢即排除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。從而,上訴人上 開辯詞,洵屬無據,不足採信。 ㈢、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,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,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。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,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;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149條、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,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 之行為,為損害之共同原因,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,始屬相當(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基於防衛始出 手隔絕被上訴人之攻擊,或出拳擊被上訴人等語。惟查,兩 造於發生推擠前即有數次言語上之衝突等情,業據兩造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(詳原審限閱卷內即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562卷第89至91頁),且兩造於系爭事件中係互 為故意之攻擊行為等情,有錄影光碟在卷可參。基上,縱使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先為挑釁攻擊之行為,惟上訴人以暴 力反制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,客觀上已逾越必要之程度,非 屬防衛之必要行為,且被上訴人先為攻擊及挑釁係造成上訴 人傷害之結果,與其自身受有系爭傷害間未必有相當因果關 係,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。從而,上訴人上開辯詞,要非有 據,自難採信。 ㈣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共同故意毆打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,業據本院認定如上。從而,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,自屬有據 。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:  ⒈醫療費用部分: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板橋中興醫院外科門 診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430元等情,業據提出收據為證(原 審卷第31頁)。經核,被上訴人就診科別與系爭傷害之傷勢 相符,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: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,被害人痛苦之程度,兩造之身分、地 位、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、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)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,對其身體、精神自 可認定受有相當之痛苦。茲審酌丙○○高中肄業,之前打零作 資源回收,目前因身體不好沒有工作,名下有一輛汽車;乙 ○○大專畢業,於私人公司擔任行政工作,每月薪資約2萬5,0 00元,名下有一輛汽車;被上訴人高中畢業,擔任食品公司 送貨司機,每月薪資約4萬元,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3輛汽車 等情,業據兩造陳報在卷(本院卷第86頁),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(原審限 閱卷),再審酌上訴人加害行為之動機、經過、手段等一切 情狀,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,尚屬允 當。   四、結論: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萬430元(醫療費用430元+精神慰撫金2萬元=2萬430元 )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(附民卷第7頁 、第1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從而,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,於法並無不合,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,求為廢棄改判,自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,經本院審酌 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 敘明。 六、據上論結:本件上訴為無理由,因此判決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判決不得上訴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許宸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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