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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親字第9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○○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○○ 特別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嚴怡華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親字第九八號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中,為相對人乙○○之特別代理人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,現 由本院審理中,因相對人似有無法言語之狀態,難期其具備 足夠之程序能力,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,本件恐 有延誤之虞,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,爰依法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。 二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,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。   三、經查,相對人近年因失智症狀,多數時候為發呆、嗜睡及不 理會他人,難以出庭進行意思表達,現安置於○○長期照顧中 心等情,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 報告等件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39、127至128頁),堪認本 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,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,於法有據。又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,該會指派嚴怡華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,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112年10月18日法扶新字第1 120000509號函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43頁)。本院審酌嚴 怡華律師為執業律師,具充足之法律專業智識,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,應屬妥適。本件聲請尚無不合,應予准 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陳芷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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