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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親字第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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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98號 原 告 甲○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乙○○ 特別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 文 確認原告甲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 0000000號)與被告乙○○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 編號:Z000000000號)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,因生母丙○○與 被告於61年5月30日結婚,嗣戶政機關於61年10月12日以準 正為由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子,然兩造間不具真實之血緣關 係,應無準正規定之適用,兩造間之戶籍記載與真實情況不 符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,並聲明: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 見等語。 三、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,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,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,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,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,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,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,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,苟具備前開要件,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(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有親 子關係之事實,雖未為被告爭執,然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存否 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,且戶籍資料上關於原告為被告之子 之記載,亦需藉由法院確定裁判始能確認更正,可見兩造間 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,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 以除去,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(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),且有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112年9月11日新北莊戶 字第1125649203號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、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),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就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,鑑定結果略以:「㈠ 甲○○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、vWA等10項型 別與乙○○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,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 法則。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, 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,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 係,甲○○與乙○○有10項型別矛盾,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 等血緣閾值以上。㈢結果推論:甲○○不可能為乙○○所生。」 等語,有該局112年9月22日調科肆字第11203280540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),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,審酌因現代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,以 DNA確定親子血緣存否之正確率極高,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 自值採信,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乙節,洵屬有 據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,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毋庸再予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家事事件法第51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 官 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 記 官 陳芷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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