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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損害賠償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郁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4, 400元,逾期未繳,即駁回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,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,裁判費之 徵收,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分別定徵收 標準。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依 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,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按定額制 徵收之,於非財產權之訴,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,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,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4規定 自明。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,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,請求金錢賠償,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,前者聲 明請求給付金錢,乃因財產權而起訴,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處分,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,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。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 標準,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,分別徵收裁判費(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而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,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,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。 二、經查,上訴人上訴聲明:㈠原判決廢棄。㈡被上訴人合晶國際 有限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(下同)400萬元 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㈢被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應將系爭 比較廣告中,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其官方網站、臉 書(Facebook)官方粉絲專頁、各經營銷售通路網頁、一切 商業文書、廣告、數位影音、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等予以 刪除,並不得再次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表示。㈣被上訴人合晶 國際有限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,將起訴狀附件1所 示「澄清啟事」,以20cm×15cm版面之篇幅刊登於民事起訴 狀附件2所示4個網站首頁顯著位置,連續1個月。㈤被上訴人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,將本件民事訴 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、當事人名稱、案由及主文之全 文,以1/4版面、標楷體字型、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 時報、聯合報、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。就上訴人上 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部分,核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,是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,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萬0,900元;上訴聲明第三、四、五項係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刪除比較廣告、刊登澄清啟事、刊登判決書等行 為,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,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,50 0元。而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,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、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,裁 判費應分別徵收,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,400元(計 算式:60,900元+4,500元+4,500元+4,500元=74,400元)。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,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,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董怡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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