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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損害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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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青城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0樓 之0 特別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許靜美、徐聰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,就起訴被告徐聰安部分,補正得 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,逾期 即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起訴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法院為之: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。次按能力、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同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劉邦鏽律師為特別代理人,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9 號裁定主文,係選任劉邦鏽律師於原告青城有限公司對被告 許靜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,為原告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,並未就原告青城有限公司對被告徐聰安提起訴訟之部 分,選任特別代理人。又被告許靜美登記為原告之代表人, 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,且被告徐聰安 為被告許靜美之配偶,兩人又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,原告法 定代理人許靜美於本件訴訟應屬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代理權之 情形,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聰安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 缺,是認原告應補正就起訴徐聰安部分,得合法代理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或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羅婉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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