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明異議(消債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10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聲 明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 理 人 楊鎮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秀琴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5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異議意旨略以:聲明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已具狀陳報債 權,並非從無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到院,縱遺漏鈞院112年9月 12日命補正通知,鈞院究非不可自卷內資料查明。為此,爰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,並請求廢棄原裁定。 二、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,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。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,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。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,應另為適當之處分;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,應送請法院裁定之。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,應為適當之裁定;認異議為無理由者,應以裁定 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明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 0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(下稱原裁 定)提出異議,而原裁定業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聲明人,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 號卷第191頁),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 至112年10月25日(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)即已屆滿,惟聲明 人遲至112年10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,亦有聲明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7頁),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,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聲明人逾期 聲明異議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結論:本件異議為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楊振宗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